(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54号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汕(绰号“山古”),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丰城市人,无业。2009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巨忠(绰号“番薯”),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乐昌市人,个体。199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3月2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汕犯盗窃罪、被告人陈巨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汕、陈巨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汕携带一把螺丝刀窜到乐昌市***内,将被害人林某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WH1***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车头锁扭开、盗走。后将该被盗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陈巨忠。经乐昌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案破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某汕携带一把螺丝刀窜到乐昌市乐城***住宅门前,将被害人李某青停放在该处的一辆WH1***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车头锁扭开、盗走。后将该被盗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陈巨忠。经乐昌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案破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汕、陈巨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002)广铁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和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作案前后行经路线的情况说明和视频监控照片,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林某媛、李某青的陈述,证人尹某英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汕、陈巨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摩托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巨忠在赵某汕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情况下,应当明知是赵某汕盗窃犯罪所得的摩托车仍接受其“抵押”,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巨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陈巨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审 判 员 曾伟洪
人民陪审员 李晓聪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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