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15  浏览次数:1944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碧波(绰号“肥某”),男,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在乐昌市××中心工作,户籍地址乐昌市,捕前暂住乐昌市。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二百元(已缴纳),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碧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碧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底一天晚上8点许,被告人邓碧波在乐昌市***洗车吧内向邓春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价格为人民币120元。
2015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邓碧波在乐昌市***洗车吧服务中心内向邓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价格为人民币100元。
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邓碧波在乐昌市河南卫生院对面马路一个垃圾堆旁边向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价格为人民币50元。
2015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碧波在乐昌市银都KTV附近两百米处向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价格为人民币50元。
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乐昌市***洗车吧内抓获被告人邓碧波,并在该洗车吧阁楼床铺上查获白色晶状物29包,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29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毒品、吸毒工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乐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邓碧波的供述和辩解,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5)448号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碧波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碧波辩称其不认识邓春雨,亦没有向邓春雨贩卖过毒品,2015年9月底只是在乐昌市火车站前游戏机室帮邓某代拿过毒品,对其余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邓碧波在乐昌市***洗车吧服务中心内,向邓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价格为人民币100元。
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邓碧波在乐昌市河南卫生院对面马路一个垃圾堆旁边,向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价格为人民币50元。
2015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碧波在乐昌市银都KTV附近两百米处,向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价格为人民币50元。
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乐昌市***洗车吧服务中心内抓获被告人邓碧波,并在该洗车吧阁楼床铺上查获白色晶状物29包,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29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乐昌市***洗车吧服务中心阁楼内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邓碧波,并当场查获大量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公安机关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碧波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邓碧波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于是在乐昌市***洗车吧服务中心阁楼内抓获邓碧波,并在阁楼内的一张床铺上查获29包白色晶状物,含袋重约25克,邓碧波对上述持有的白色晶状物,供认不讳。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四张查获毒品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乐昌市***洗车吧服务中心阁楼内抓获邓碧波,并在阁楼内的一张床铺上查获:28包白色晶状物的疑似毒品物、1包白色粉末状物疑似毒品物、30个空的透明密封塑料袋、23个已裁剪好的锡纸条,还在床上发现黑色封面的长方形笔记本,两张从笔记本撕下来的纸张(上面写有字迹),1张韶关至乐昌的汽车票,1根有缺口的塑料吸管,1个塑料水瓶(瓶身插有吸管),2部小米牌智能手机。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碧波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7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二百元(已交)。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邓碧波及邓某、潘某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板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邓碧波有违法犯罪记录。
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邓碧波手机号码(186××××4447)与邓某手机号码(159××××7950)、潘某手机号码(187××××1146)等人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的通话记录情况。
9.乐昌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碧波于2015年10月27日因长期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社区戒毒三年。
10.乐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碧波供述吸毒人员邓文娟、“白狼”、李智慧向其购买过冰毒及其上线“谢云顺”等情况,公安机关暂未核实;关于邓碧波是否容留他人吸毒,仍在调查取证;公安民警抓获邓碧波在办案中心讯问过程中,发现有人通过微信、QQ等通讯方式联系其购买毒品,侦查员遂利用邓碧波的手机联系对方,并抓获了潘某、鄢婷、邓某三名吸毒人员;勘查现场的地址乐昌市乐城陀城中路品鹿轩饭店北侧路口与乐昌市银都KTV附近200米处是同一地点,且有潘某的指认现场照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绰号“小琴”)的证言,称我在腾讯QQ上对邓碧波说“拿十个”的意思就是找他买十克“冰毒”。我找邓碧波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邓碧波打电话叫我过去他档口,说请我吸毒。我去到邓碧波的洗车档,看到邓碧波、“阿平”、“船长”在那里吸毒,我也跟着一起吸食了。大概23时许,邓春雨打电话叫我帮他拿“冰毒”,邓碧波在旁边听到了就说可以帮忙拿货,我就叫邓春雨过来档口。邓春雨到了档口后,就给了邓碧波120元钱。邓碧波就开着邓春雨的摩托车出去拿货了,大概过了几分钟后就回来了,给了邓春雨1小包“冰毒”,然后我就和邓春雨离开了。第二次是在2015年10月24日下午17时许,邓碧波发QQ信息给我叫我去他档口。我到了后邓碧波就叫我吸毒,我就上去二楼拿冰壶,看见桌面上放着一大包毒品“冰毒”,邓碧波说刚从韶关拿回来的100个“冰毒”,叫我帮他散货。我对邓碧波说我有朋友要就跟他说,然后我和邓碧波吸食了“冰毒”。到了23时许,邓碧波就给了我1小包“冰毒”,我没钱给他,就先欠着邓碧波100元,之后我就离开了。2015年10月26日,李志辉打电话让我帮他拿10克“冰毒”,我就说好。李志辉找到我后给了我800元,我联系邓碧波购买10克“冰毒”,还没有买到就被警察抓获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邓某辨认出贩卖“冰毒”给其的邓碧波。
2.证人潘某(绰号“小梦”)的证言,称2015年10月22日凌晨许,我打电话给“肥某”买50元的“冰毒”,约好在河南卫生院等。我大概等了十分钟左右,“肥某”就开着女装摩托车给我送了1包50元的“冰毒”,我给了50元后回家了。2015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我打电话给“肥某”叫他送1小包“冰毒”到河边,我在银都KTV附近两百米处等了大概十分钟,“肥某”就开着摩托车送了1小包“冰毒”给我,我给了50元钱就离开了。2015年10月26日晚上23时许,我用鄢婷的手机发信息给“肥某”买1个“冰毒”,约好在乐昌市河南中学门口等,大概到27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就把我和鄢婷一起抓获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潘某辨认出“肥某”(邓碧波)。
3.证人杜某的证言,称我从2015年5月开始在乐昌市***经营洗车档,因我长期在广州等地做音乐,2015年7月份的时候,我请工人邓碧波(绰号“肥某”)来我的洗车档做事,我便把洗车吧的钥匙给了他,他就在洗车档的阁楼休息和住宿。在2015年10月份的时候,他在档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我才知道他是因吸食和贩卖毒品被抓获的。
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杜某辨认出其请的工人“肥某”(邓碧波)。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邓碧波(绰号“肥某”)的供述,称2015年10月26日,我在乐昌市长乐路洗车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我住处内查获了29包“冰毒”,一本笔记本和几张我手写的纸张,还有两台手机。查获的毒品“冰毒”是2015年10月初我向“谢云顺”以50元1克购买的50克中除了吸食和贩卖后剩余的。201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阿平”、“船长”跟我一起在洗车吧档口吸食“冰毒”,“小琴”打电话给我说要过来吸食“冰毒”。她过来我档口吸食了几口“冰毒”后没多久,接了个电话后问我能不能帮她拿到“冰毒”,我答应说可以,于是“小琴”就打电话叫她朋友过来我档口,之后一个年纪约二十岁的男子就骑了一辆女装摩托车搭了两个男的来到了我的档口,那个男子给了我120元,我拿到钱后就叫他开摩托车送我到乐昌市火车站门口,我走路去到火车站对面的一个游戏机室跟一个绰号叫“杨总”的男子以12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包仔的“冰毒”,我拿到“冰毒”后叫“小琴”朋友载我回去档口,回到档口后,“小琴”的朋友拿出刚买到的“冰毒”跟另外两个男子吸食后就离开了。2015年10月24日下午17是左右,我通过QQ联系“小琴”让她来我档口。“小琴”来到我档口后,看见我档口阁楼的床头柜上放有一大包“冰毒”,她就问我那么多毒品哪里来的?我骗她说是坪石朋友拿给我的,后来我就叫“小琴”帮我散货,我给她最低价格是70元1克,“小琴”说她肯定要赚钱的。之后“小琴”以100元1克的价格向我购买了1克“冰毒”,当时没有给钱。2015年10月22日凌晨0时许,我向绰号“小梦”的女子在乐昌市河南卫生院对面路口的一个垃圾旁边贩卖了半个包仔(约0.5克),当时交易的价格50元。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乐昌市西门口街里面的一间出租屋门口,我向邓文娟贩卖了50元的“冰毒”,半个(约0.5克)冰毒。
(四)鉴定意见
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5)44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在乐昌市***洗车吧服务中心阁楼床铺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29包,净重1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由乐昌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共三份、制图共八张,照片共三十六张,现场地点位于乐昌市***洗车吧服务中心阁楼、乐昌市乐城西乡街乐城街道办河南卫生院对面路边、乐昌市乐城佗城中路品鹿轩饭店北侧路口,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碧波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已超过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碧波于201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在乐昌市***洗车吧内向“邓春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的犯罪事实不当,应予纠正。经查,被告人邓碧波的供述与证人邓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邓碧波是代为邓某的朋友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而非向邓某朋友贩卖毒品,故被告人邓碧波提出没有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邓春雨”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碧波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碧波于2015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罚款二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述罚款折抵相应罚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碧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剩余四千八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人民陪审员  刘伟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