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11  浏览次数:1669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湖南省耒阳市,现住韶关市浈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粤F×××××号小轿车在乐昌市人民南路红绿灯十字路口路段,碰撞红绿灯的安全岛,造成安全岛、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结果为272.0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法律观念淡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72.08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观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