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7-11 浏览次数:1830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乐昌市。2016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因无证驾驶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未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立案,现羁押于乐昌市拘留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沈某)由乐昌市区往北乡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乐昌市S248线98KM+250路段时,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黄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7mg/100ml。经广东省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10mg/100ml。
另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被告人另赔偿被害人误工费、营养费1万元,并于当天先行支付1.4万元。为此,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及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监控视频截图,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法律意识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1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人因无证驾驶被处以行政拘留,应折抵刑期。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伟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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