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20 浏览次数:602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女,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乐昌市,捕前住乐昌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祥征,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邓祥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尹某与本村委会小洞组村民钟某合伙,欲在被告人尹某家责任山岭“夜坑山”砍伐杂木、炼山和造林。随后,被告人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使用劈刀、砍刀、油锯等工具,在“夜坑山”砍伐杂木。在砍伐两天后,钟某发现该片山岭都是石头山,劈杂造林会亏本,于是退出合伙,但被告人仍然继续雇请工人砍伐杂木。经乐昌市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鉴定:采伐林木树种为杂木,采伐面积44.5亩,样园每亩平均蓄积1.2635立方米,合计采伐蓄积56.2257立方米。
2016年3月2日,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接接到关于小洞村委会“夜坑山”滥伐林木情况的报案,并于同月7日立案侦查。立案后次日,民警电话通知尹某到森林分局接受询问,尹某承认是其雇请工人所为,但相关证据不足,暂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当证据收集充分后,民警传唤尹某到案接受讯问并对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乐昌市乐城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山林承包合同书,村委会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证明,证人朱某甲、钟某、廖某、孙某、邓某、余某甲、朱某乙、余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和辩解,乐昌市森林资源鉴定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法律意识淡薄,为炼山造林,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砍伐自己责任山上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滥伐林木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庭考虑到其有悔改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其减轻、从轻处罚;2、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炼山的目的是为了造林日后防老,砍下的杂木也没有出售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非常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非应当减轻、从轻处罚;2、虽然被告人滥伐林木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造林,但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使用砍刀、油锯等工具砍伐林木,持续时间较长,采伐面积44.5亩,采伐蓄积56.2257立方米,属于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属于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以及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非常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炼山的目的是为了造林日后防老,砍下的杂木也没有出售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人民陪审员 张家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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