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03  浏览次数:610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男,务农,住乐昌市。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大肚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及其儿子郑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乐昌市旧汽车站附近的星顺美食店吃夜宵时,被害人邱某与妻子何某、“阿福”等人在该美食店吃完夜宵出来,因邱某喝醉了酒,就走到被告人郑某甲身边“打招呼”,因被告人不认识邱某,就叫邱某回家,当被告人的儿子郑某乙与何某等人扶邱某上其乘坐的面包车时,被躺坐在面包车靠门位置的醉酒男子“阿福”挡住了,郑某乙让“阿福”别挡住,邱某误以为郑某乙和“阿福”在打架,就用手打了一下郑某乙,郑某乙遂动手打邱某头部一拳,被告人郑某甲见状即用拳脚殴打邱某致其摔倒在地上,还用脚踢了几次邱某肋骨部位。造成邱某左侧第八、九、十肋骨骨折。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邱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及12月10日,邱某分别来到乐昌市廊田镇卫生院及乐昌市人民医院诊断检查,在乐昌市白山卫生站治疗伤情。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主动到乐昌市公安局廊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郑某乙、何某、龚某、胡某、彭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乐昌市廊田镇卫生院及乐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100元,误工费2万元以上,营养费3000元,损坏手机信息不通造成的损失3000元,合计3万元。
被告人郑某甲答辩称,其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用及合理的误工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3100元,向法庭提交了其在乐昌市白山卫生站治疗费用643元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还向法庭提交了其在乐昌市廊田镇早禾田村委会私人诊所出具的1200元收据(未盖有医疗机构印章),及乐昌市廊田镇白山村委会某私人“土医”处治疗费用800元(无票据),因该收据不属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且“土医”不属医疗机构的医生,治疗费无正式票据,真实性及客观性、关联性存有疑义,不予支持,综前所述,本院除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医疗费643元外,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2万元以上,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误工时间的相关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营养费及手机信息费损失各3000元,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及手机信息费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合计643元。被告人郑某甲因其犯罪行为致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物质损失人民币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欧彩风
人民陪审员  肖珍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