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03  浏览次数:577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绰号“阿祥”),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乐昌市。2014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3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乙(绰号“阿战”),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22时许,被害人郭某在乐昌市昌山中路陈年珍诊所门前路段,看见其妻王某坐在被告人钟某甲(与王某是情人关系)驾驶的一辆女装摩托车上,非常气愤,于是驾驶男装二轮摩托车撞向钟某甲驾驶的女装摩托车尾部,致女装摩托车摔倒在地上,钟某甲随即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钟某乙(钟某甲弟弟)。约五、六分钟后,钟某乙与陈某及“尿古”来到现场,经被告人钟某甲指认后,钟某乙用脚踢郭某致其摔倒在地上,并与陈某、“尿古”共同对郭某拳打脚踢,致郭某头部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9肋骨、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4月8日将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抓获。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乐昌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钟某甲亲属与被害人郭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钟某甲、钟某乙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为此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钟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因素,对被告人钟某乙、陈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伟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