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4-19  浏览次数:433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97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乐昌市,现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粤E×××××号长城越野车由乐昌市老坪石往坪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乐昌市××线××+57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付某乙(醉酒)驾驶的粤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乙的死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付某乙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82.32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方亲属自行达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3.3万元的调解协议,约定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害方。为此,被害方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110警情信息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法律观念淡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人民陪审员  黄美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