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4-18 浏览次数:448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84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堂财,男,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乐昌市,捕前住乐昌市。199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0月刑满释放。2000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堂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堂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谭堂财在乐昌市***门前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重约1克,价格为人民币150元;
2.2015年4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谭堂财在乐昌市***水泥店门前空地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价格为人民币100元;
3.2015年6月下旬某日21时许,被告人谭堂财在乐昌市***水泥店门前空地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价格为人民币100元;
4.2015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谭堂财在乐昌市***人民医院门口向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价格为人民币100元;
5.2015年11月上旬某日18时许,被告人谭堂财在乐昌市乐城花苑街原证券公司路段路边向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价格为人民币100元;
6.2015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谭堂财在乐昌市***门前路边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价格为人民币100元;
7.2015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谭堂财在乐昌市***门前路边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价格为人民币100元;
8.2015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谭堂财在乐昌市***门前空地准备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谭堂财到达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18包白色晶体状物。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18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2009)乐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毒品、吸毒工具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乐昌市公安局城关北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涉案人员“多多”情况说明,乐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谭堂财贩卖毒品案现场地点与搜查地点记录不同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唐某、李某、吕某、余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谭堂财的供述和辩解,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5)529号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堂财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堂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堂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谭堂财分别在乐昌市***水泥店门前空地、乐昌市***人民医院门口、乐昌市***门前路边,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陈某、唐某、李某。2015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谭堂财在乐昌市***门前空地准备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谭堂财到达现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18包白色晶体状物。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18包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谭堂财位于乐昌市***对面自建房二楼出租屋内查获1包白色晶状物,净重1.2克,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30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谭堂财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随后在乐昌市***巷内的停车坪将其抓获。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堂财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5年11月30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谭堂财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办案民警着便衣在乐昌市***巷内的停车坪设伏,随后被告人谭堂财驾驶一辆黑色力帆小轿车进入现场停车后,伏击民警以围堵的方式将其在车上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搜查白色晶状固体18包。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乐昌市西门口街停车坪抓获谭堂财,并在其穿着的外套左边口袋搜出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在其穿着的裤子左边口袋搜出一个浅绿色布袋,布袋内装有十七包白色晶体状物。随后在被告人谭堂财位于乐昌市***对面自建房二楼出租屋内搜查,在其出租屋卧室内查获两个自制吸毒水壶、两卷锡纸、一个酒精灯、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谭堂财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1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五十元(未交)。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谭堂财及余某、陈某、唐某均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板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2009)乐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谭堂财199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0月刑满释放。2000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
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谭堂财(137××××4847)与陈某(17728****8)、唐某(134××××3781)、李某(135××××5422)等人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通话记录情况。
9.乐昌市公安局城关北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涉案人员“多多”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未能查找到被告人谭堂财的上线“多多”。
10.乐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谭堂财贩卖毒品案现场地点与搜查地点记录不同的情况说明,证实乐昌市***对面自建房与乐昌市***二楼出租屋为同一地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绰号“老鬼”)的证言称:我共向一个叫“北乡财”的男子买了三次毒品,分别是:2015年2月份中旬,我打电话给“北乡财”,他住在乐昌市电视大学旁边的江湾村出租屋附近,一楼是商店的那栋楼,我向他买了150元的“冰毒”共一克,他在4楼的窗户丢了一小包“冰毒”下来,钱是一个女人下来拿的,我给了他150元就离开了。2015年4月份时,我从广州回来乐昌后的某一天晚上21时许,我打电话给“北乡财”向他买了一百元共一克“冰毒”,他叫我到乐昌市建设银行对面公路的斜坡等他。我过去后,他开了一辆男装摩托车过来,我给了他一百元,他从衣服口袋拿了一小包毒品给我,然后我就离开了。2015年6月份的月底,回到乐昌后的某天晚上21时许,我打电话给“北乡财”,他让我到乐昌市建设银行对面的公路斜坡处等他,我给了他一百元人民币,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共一克,然后我就离开了。
2.证人唐某的证言称:2015年11月30日晚上19时至20时左右,我打电话向名叫“阿财”的男子购买“冰毒”,他叫我到乐昌市碧桂园凤凰酒店大堂等,于是我就从星之光酒店坐出租摩托车到凤凰酒店,到了大堂后我就被抓了。我从2014年4、5月份开始吸食“冰毒”,今年吸食的“冰毒”是我向“阿财”购买的,还有几次是“阿财”给我吸食的。我共向“阿财”购买了两次“冰毒”。2015年10月2日晚上23时许,我打电话给“阿财”购买一克“冰毒”,价格是一百元,“阿财”叫我到乐昌市人民医院门口等他。我到了医院门口,看见他从医院里面走出来,他在门口给了我一小包“冰毒”,我给了一百元给他就离开了。2015年11月7日或8日的下午18时许,我在乐昌花苑车站打电话给“阿财”购买一克“冰毒”,价格一百元,他叫我在路边等他。等了大概五六分钟,“阿财”驾驶一辆黑色的小轿车过来,我上了他的车,在车上他给我一包“冰毒”,我给了他一百元,然后他就开车送我到星之光酒店后离开了。我住在“小梦”的朋友租住的房子里,我和“阿财”(姓谭,乐昌北乡镇人,电话137××××4847)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但只处了一个星期左右,他现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旁边巷子进去的一栋楼房的二楼出租屋。
3.证人李某(绰号“苹果”)的证言称:2015年10月至11月我共向“阿财”购买了十多次“冰毒”,每次都是一百元,每次交易的地点都是在我家楼下空坪或西门口的三叉路口,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其中2015年10月18日12时许,我打电话给“阿财”叫他送一个“冰毒”到我楼下空坪,他骑一辆女装摩托车送到我住处楼下后打电话给我,我就下楼给了他一百元,他给我一小包“冰毒”后就离开了。2015年11月24日1时许,我打电话给“阿财”叫他送一个“冰毒”到我楼下空坪,约半小时后他打电话叫我到路口。我到路口后看见“阿财”坐在一辆黑色小车的驾驶室内,我上车坐到副驾驶后拿了一百元给他,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后我就回去了。2015年11月28日20时,我打电话给“阿财”叫他送一个“冰毒”到我楼下空坪,约半小时后他打电话说到了,我看到他坐在黑色小车驾驶室内,我上车后给了他一百元,他给我一小包“冰毒”后我就回去了。2015年11月30日14时30分许,我打电话给谭堂财叫他送一百元“冰毒”到西门口。约三十分钟后,他打电话说到了停车坪,我下楼后没见到他,就打电话给他,他叫我往外走点,然后我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我住的房子是吕某租的,他知道我向谭堂财购买过约5次“冰毒”。
4.证人吕某的证言称:我和李某是情侣关系,2015年11月份,我和李某不时在她家吸食“冰毒”,我就问她“冰毒”是怎么来的,她就说是从一个叫“北乡财”那里购买的,我只知道她向“北乡财”购买一百元“冰毒”。
5.证人余某的证言称:2015年5月份开始我和谭堂财一起谈恋爱就住在乐昌市***对面自建房二楼出租屋,我吸食的冰毒是谭堂财给我的。
6.证人罗某的证言称:乐昌市乐城镇***对面的自建房是我的房子,没有具体门牌号,我当时将交电费卡上的地址告诉了公安人员,公安人员2015年11月在我房子里抓获的那个人给过我两个月的房租。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谭堂财供述称,2015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抓获我时查获18小包“冰毒”是我于2015年11月28日晚在韶关向名叫“多多”的男子以2000元购买的。2015年上半年开始至11月28日,我共向“多多”购买了三次共6000元“冰毒”,毒品全部供我和余某吸食,没有提供他人吸食,也没有向他人出售。我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吸食“冰毒”,现住的乐昌市***二楼出租屋是我租住的,从2015年5月份开始与余某住在一起。2015年11月30日中午“苹果”打电话让我去西门口村接她,于是我驾驶我的黑色力帆520型轿车去到西门口村的停车坪接她。我到了现场约5分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我身上查获了18包“冰毒”,这些“冰毒”是拿来玩的。
(四)鉴定意见
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5)529号理化检验报告
证实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安人员在乐昌市***楼下旁边的停车坪抓获被告人谭堂财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的18包毒品进行鉴定,证实:白色晶体状物18包,净重1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谭堂财位于乐昌市***对面自建房二楼出租屋内查获1包白色晶状物进行鉴定,证实: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由乐昌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共七份、制图共八张,照片共四十八张,现场地点位于乐昌市***门前路边、乐昌市***水泥店门前空地、乐昌市***乐昌市人民医院门口、乐昌市乐城花苑街原证券公司路段路边、乐昌市***门前路边、乐昌市***门前空地及乐昌市***对面自建房二楼出租屋,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
(1)辨认人陈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人员(谭堂财)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北乡财”。
(2)辨认人唐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人员(谭堂财)就是提供毒品给其吸食的谭堂财。
(3)辨认人李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人员(谭堂财)就是“阿财”。
(4)辨认人余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人员(谭堂财)就是提供毒品给其吸食的谭堂财。
(5)辨认人罗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人员(谭堂财)就是2015年在其出租楼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谭堂财。
(6)被告人谭堂财指认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搜查出的用于装毒品“冰毒”的绿色袋子及乐昌市***对面自建房的照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堂财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已超过十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堂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谭堂财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谭堂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证人陈某、唐某、李某、吕某的证言证实,亦有手机通话记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抓获被告人谭堂财时在其身上查获了十八包已分包好的甲基苯丙胺,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谭堂财提出没有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堂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人民陪审员 李丽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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