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4-15  浏览次数:407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华强,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昌市。2009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1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华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邓华强伙同骆某、邓某(已判决)、张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张某的蓝色皮卡车将被害人赵某位于乐昌市北乡镇前村村委会“岭子头”田地里的芋头盗走,并将芋头运到骆某租住的位于乐昌市第一水泥厂出租屋内,2015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芋头价值736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批准逮捕决定书等文书,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2009)乐刑初字第96号、(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笔录、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骆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邓华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华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华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