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31  浏览次数:428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59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务农,初中文化,住乐昌市。2014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16天);2015年3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接受社区戒毒3年,2015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羁押,次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2年,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已羁押28天),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实施了如下犯罪:
一、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被告人何某在其白色陆丰牌越野车(无号牌)上,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如下:
1、2015年3月至7月,被告人何某在其白色陆丰牌越野车上,容留杨某(13周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6次。
2、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何某在其白色陆丰牌越野车上,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
3、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何某在其白色陆丰牌越野车上,容留周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
4、2015年7月,被告人何某在其白色陆丰牌越野车上,容留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
5、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何某在其白色陆丰牌越野车上,容留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二、盗窃犯罪
2014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雇请他人的挖掘机(曹某为司机),另雇请陈某的大货车,来到乐昌市***广乐高速公路工程分部场,利用挖掘机盗取该局停放在此的旧钢筋、钢板、钢管等财物6180kg,装上陈某的货车,在装车过程中,被中铁十一局项目部工作人员发现并阻止,何某指使陈某驾驶货车逃离现场,被项目部工作人员追赶并截住,后被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查获。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彭某、黄某、王某、杨某、周某、谢某、姚某、陈某、曹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陶平虎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驾驶的汽车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盗窃钢材装车过程中被被盗单位工作人员发现并追截,后被接警的公安人员及时查获,致使被告人盗窃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和盗窃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人民陪审员  崔 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