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31  浏览次数:456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79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标成(绰号“城古头”、“傻瓜头”),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乐昌市,无固定住所。2005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绰号“老李拐”),男,瑶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汝城县,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绰号“阿廖”),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标成、李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标成、李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来到乐昌市×××期建筑工地,在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的脚手架扣件时,与驾驶一辆三轮车前来盗窃的被告人谢标成相遇,二人遂共同实施盗窃,将盗窃所得的约300个扣件卖到乐昌市附城村委会黄岸组一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400-500元两人平分。
2、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驾驶女装助力摩托车来到乐昌市×××期建筑工地,盗窃被害人刘某甲脚手架扣件约200个,后卖至乐昌市附城村委会黄岸组一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350元。
3、2015年12月3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谢标成伙同被告人李某两次来到乐昌市×××期建筑工地,盗窃被害人刘某甲脚手架扣件。一次是谢标成、李某和“黑鬼”(另案处理)三人驾驶“黑鬼”的三轮摩托车,将盗窃的约3袋扣件卖至乐昌市附城村委会黄岸组一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约260元。另一次是谢标成伙同李某盗窃脚手架扣件,将盗窃的约80个扣件卖至乐昌市附城村委会黄岸组一废品收购站,两人平分所得赃款。
4、2015年12月4日19时,被告人谢标成伙同李某、“黑鬼”一起来到乐昌市××家园××期建筑工地,共盗窃被害人刘某甲脚手架扣件900个,三人将所盗扣件装上“黑鬼”的三轮摩托车,卖至乐昌市附城村委会黄岸组一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1350元,三人平分。
5、2015年12月4日20时,被告人陈某伙同“大傻”(另案处理)来到乐昌市××家园××期建筑工地,盗窃被害人刘某甲脚手架扣件,在搬运途中被工地工人发现,陈某被抓,“大傻”逃跑。当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同案犯谢标成及实施盗窃的李某在乐昌市紫荆花苑一麻将馆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标成及李某。公安机关查扣谢标成赃款600元,查扣李某赃款39元,查扣陈某赃款745元、女装助力摩托车一辆、手套一副。
2015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乐昌市附城村委会黄岸组一废品收购站查获钢管脚手架扣件1312个,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4440元,其中2015年12月4日被盗的900个脚手架扣件,价值合计30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标成、李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谢标成、李某、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标成、李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标成、李某盗窃数额属较大,被告人李市明属多次盗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标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盗窃犯罪的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标成、李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标成辩称,其在公安机关检举了绰号“四川仔”有盗窃摩托车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交的线索抓获了“四川仔”。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标成在接受讯问时曾向侦查人员提供了一名涉嫌盗窃摩托车犯罪嫌疑人,绰号“四川仔”,但谢标成未告知“四川仔”的真实姓名,也没有具体检举“四川仔”的犯罪事实,仅笼统的告知侦查人员“四川仔”经常在乐昌盗窃摩托车;后经公安机关查实,谢标成所指的“四川仔”真实姓名叫段响贵,是侦查机关在侦办曹爱群被入室盗窃案中发现并抓获犯嫌疑人段响贵,被告人谢标成不具有立功表现,故被告人谢标成辩称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交的线索抓获“四川仔”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标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四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本案分别查扣被告人谢标成、李某、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39元、745元,均予以追缴。扣押被告人陈某作案交通工具银白色女装助力摩托车一辆(车架号JY01001060706、发动机号IP39QV)、手套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伟洪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