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浏览次数:434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33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坪桦(曾用名雷二平),男,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湖南省郴州市白湖区。2012年2月17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2013年8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世云、吴丽娟(实习律师),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利华(绰号“利利”),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文盲,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永兴县。2012年2月17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2013年8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甲(绰号“伟仔”),男,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坪桦、曹利华、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坪桦及其辩护人谢世云、吴丽娟,被告人曹利华、雷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6月17日,被告人曹利华伙同他人来到江西省××峰镇黎川宾馆门口的良友名烟酒茶店,以调包方式用假烟换取店内真烟硬中华香烟5条、软中华香烟6条、黄色芙蓉王香烟4条、蓝色软芙蓉王香烟3条。
2、2011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曹利华与雷某乙等人合谋,租乘粤B×××××小车,来到广州市番禺区***汇荣烟酒行内,通过调包方式盗取该店硬盒中华香烟4条、硬盒金色芙蓉王香烟2条、红色硬盒五叶神香烟1条、蓝带马爹利洋酒3支、轩尼诗XO700毫升1瓶。经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7269元。在广东省指掌纹信息系统对比曹利华的指纹信息与2011年3月11日沙湾镇盗窃案现场提取指纹信息同一。
3、2011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雷坪桦伙同他人在云南省大理市***商铺盗取玉溪(尚善)卷烟9条、云某(印象)卷烟6条,玉溪(软)卷烟2条、玉溪(和诣)卷烟4条、红云印象卷烟3条、云某(软珍)卷烟14条,共计38条。经大理市发展和改革局成本调查监审科鉴定,被盗卷烟价值11410元。经乐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南省大理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在现场遗留香烟上提取的现场手印,通过指纹检验现场手印中,有一枚与雷坪桦手印样本左手环指是同一人所留。
4、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雷坪桦、曹利华、雷某甲驾驶粤B×××××(套牌)从湖南省郴州市经广乐高速到达乐昌市,先后在乐昌市××××路“万和商店”、乐昌市××路“好万家超市”以假烟换真烟的方式,由雷坪桦假装买香烟转移老板注意,曹利华负责将事先准备好的假烟调换店内真烟,雷某甲负责开车接送雷坪桦、曹利华逃离现场,合计调换23条真烟。其中在“好万家商店”调换12条黄色硬盒芙蓉王真烟、3条硬盒中华香烟、3条硬盒玉溪香烟、1条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双喜硬盒五叶神香烟,“万和商店”调换2条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和1条硬盒中华香烟。经广东省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调换真烟价格合计626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坪桦、曹利华在前罪释假释考验期满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坪桦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5年5月8日在乐昌市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2011年8月6日其没有在云南大理市***盗窃他人香烟。
被告人雷坪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雷坪桦在乐昌市盗窃香烟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起诉书指控雷坪桦在云南省大理市大理镇实施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3、雷坪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
被告人曹利华辩称,1、对指控其在乐昌市盗窃香烟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其没有在广州市番禺区***汇荣烟酒行、以及江西省××峰镇良友名烟酒茶店盗窃他人财物。
被告人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坪桦、曹利华、雷某甲共同或伙同他人实施了如下盗窃犯罪:
一
2006年6月17日,被告人曹利华伙同他人来到江西省××峰镇黎川宾馆门口的良友名烟酒茶店,以调包方式盗取被害人周某店内真烟硬中华香烟5条、软中华香烟6条、黄色芙蓉王香烟4条、蓝色软芙蓉王香烟3条。黎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与曹利华的左手中指、左手环指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于2006年6月17日向江西省黎川县公安局报案称,其经营的良友烟酒店当天被人用假烟换走香烟。公安机关当天决定立案侦查。
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6月17日在黎川县日峰镇黎川宾馆旁被害人良友名烟酒茶店内对现场遗留的烟盒提取了(一)至(十一)枚指纹。
3、乐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黎川县公安机关未向乐昌市公安局出具被盗香烟的价格鉴定意见。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06年6月17日上午9时50分许,一名穿红色短袖T恤衫的男子来到我经营的烟酒店,提出购买6条软中华香烟、5条硬中华香烟、4条黄芙蓉王香烟、3条蓝芙蓉王香烟,我按男子要求将香烟用塑料袋装好放在柜台上,男子又让我拿茶叶给他,我蹲在柜台下拿了茶叶给他,男子说钱不够,借我手机到店外打电话让人送钱来,过了一会,男子回到店内还我手机,我翻开手机发现男子没有用我的手机打电话,就追这名男子,但男子跑掉了,我返回店内,发现柜台上的香烟全是假的。盗窃香烟的人有2个,其中一个是穿红色短袖T恤衫的男子,约20多岁,在我从仓库拿香烟出来期间,还看见有一个穿灰黑衣服的人来店里玩了一下,约40多岁,应该是一伙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曹利华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庭审中均称其没有去过江西省黎川县盗窃他人香烟。
(四)鉴定意见
黎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黎公(刑)鉴(手)字2015(0005)号手印鉴定书。证实被盗现场提取的现场指纹(一)为曹利华的左手中指所遗留,现场指纹(二)为曹利华左手环指所遗留。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黎川县公安局出具的(黎)公(刑)勘(2006)16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江西省××峰镇良友名烟酒茶店内。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12张。
2011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曹利华与雷某乙等人合谋,租乘粤B×××××小车来到广州市番禺区***汇荣烟酒行内,通过调包方式盗取该店硬盒中华香烟4条、硬盒金色芙蓉王香烟2条、红色硬盒五叶神香烟1条、蓝带马爹利洋酒3支、轩尼诗XO700毫升洋酒1瓶。经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酒价值合计7269元。在广东省指掌纹信息系统对比曹利华的指纹信息与2011年3月11日沙湾镇盗窃案现场提取指纹信息同一。经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指印与曹利华的左手中指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叶某于2011年3月11日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沙湾派出所报案称,其经营的汇荣日用杂货店内当天被三名男子以假换真的方式,被骗中华香烟等财物。该公安分局于当天决定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民警于2011年9月1日抓获雷某乙和王某乙,在王某乙身上搜出涉案物品一部黑色摩托罗拉翻盖手机、钥匙两串、现金人民币550元,在王某乙驾驶的粤B×××××银色奇瑞轿车上查获软装玉溪香烟5条、蓝色软装芙蓉王香烟13条、金色硬盒芙蓉王香烟10条、红色硬盒五叶神香烟6条、红色硬盒中华香烟9条、红色软盒中华香烟9条、轩尼诗XO干邑白兰地3瓶、轩尼诗白乐干邑白兰地1瓶。(2)在雷某乙的身上搜出人民币3685元、诺基亚5233型号手机一部。并对上述手机及人民币予以扣押。
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11日在案发现场提取了现场玻璃柜上中华牌香烟及芙蓉王香烟透明包装纸表面的(一)至(十)枚指纹。
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刑初字第23号对雷某乙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证实雷某乙与曹利华等人于2011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广州市番禺区***汇荣烟酒店行内通过调包盗窃被害人中华牌香烟等财物的事实,雷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我与曹利华、黄永华还有一个姓王的,一起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一马路边一间烟酒杂货店盗窃了盒中华牌香烟4条,黄色的芙蓉王香烟2条,红盒的五叶神香烟一条,一支700ml的轩尼诗洋酒,玉溪牌香烟3条。我负责假装向烟酒店老板买烟酒,叫她拿我需要的商品,黄永华和曹利华负责叫店主写收据时将这些商品调包,姓王的负责开车。我们之前准备了一些假烟酒,藏在黄永华和曹利华的衣服里面,让王永华驾驶粤B×××××的奇瑞香槟色小车载我们到广州附近寻找作案烟酒店。黄永华将所盗烟酒卖到广州卖得3000元,我黄永华、曹利华分900元,姓王的300元。曹利华是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人,40岁,身高约1.7米,长脸。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沙湾镇汇荣商行打工,2011年3月11日我在商行上班被人以购买香烟酒的方式盗取三瓶1升的蓝带、3条软玉溪香烟、红色五叶神硬装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4条、黄色芙蓉王香烟2条、轩尼诗700毫升洋酒1瓶。离开时驾驶粤B×××××汽车。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叶某的陈述,2011年3月11日早上10时,我经营的汇荣日用杂货店被人盗窃4条中华香烟、2条金色的芙蓉王香烟、1条红色的五叶神香烟、1公升装蓝带洋酒3支、轩尼诗xo700ml洋酒1支,合计损失6616元。三名男子以购买香烟然后调包的方式诈骗。我是快到店时看见三名男子驾驶一辆灰色车离开。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曹利华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庭审中均称其没有在广州番禺区盗窃他人财物。
(五)鉴定意见
1、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鉴(赃)(2011)123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烟酒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269元。
2、乐昌市公安局出具广东省指掌纹信息查询系统对比信息结果。证实该局从广东省指掌纹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对比出检材指印与曹利华的左手中指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3、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番公(司)鉴(痕)字(2015)164号手印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指印与曹利华的左手中指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沙湾派出所出具的穗(番刑)(2010)24031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汇荣烟酒行。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照相12张。
三
2011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雷坪桦伙同他人去到云南省大理市***商铺,以调包方式盗取被害人王某玉溪(尚善)卷烟9条、云某(印象)卷烟6条,玉溪(软)卷烟2条、玉溪(和诣)卷烟4条、红云印象卷烟3条、云某(软珍)卷烟14条,共计38条。经大理市发展和改革局成本调查监审科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1410元。经乐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南省大理市公安局在现场遗留香烟上提取了现场手印,通过指纹检验现场手印中,有一枚与雷坪桦手印样本左手环指是同一人所留。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1年8月6日向云南省大理市公安局苍山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大理市绿玉小区经营的商铺内,被两名男子盗窃名贵香烟等财物。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1日决定立案侦查。
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大理市公安局在案发现场提取了嫌疑人遗留香烟手印6枚。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1年8月6日早上8时30分许,我在***经营的商店来了一名约40多岁的男子,男子要买“印象”香烟6条、软云某14条、玉溪善尚香烟9条、软玉溪香烟2条、玉溪和谐香烟4条、红云印象香烟3条,合计价值10845元,共38条。这名男子自称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买烟后可以报账,后又进来一名约40多岁男子,我将38条香烟装在一纸箱中后,先来买烟的男子提出再买其他商品,当我进柜台取商品时,两名男子就驾一辆云A车牌的黑色本田轿车跑了。事后我发现这两名男子在我商店留下了印象香烟6条,但这些烟不是我的,可能是假烟。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雷坪桦供述称,我曾和曹利华一起在云南省大理市的一间商铺实施了诈骗行为,我们作案的手法是用假烟骗取真烟,再将真烟卖出去。
(四)鉴定意见
1、大理市发展和改革局成本调查监审科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11410元。
2、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乐公(司)鉴(痕)字(2015)4号手印鉴定意见书。证实提取的雷坪桦手印样本左手环指与大理市大理镇绿意路125号商铺被盗现场手印是同一人所留。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大理市公安局出具的大公(刑)勘字(2011)第0801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绿玉小区绿玉路125号商铺。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照相15张。
2015年5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雷坪桦、曹利华、雷某甲驾驶粤B×××××(套牌)从湖南省郴州市经广乐高速来到乐昌市,8时35分许来到乐昌市××××路“万和商店”,雷某甲在车上等候,雷坪桦进入店内假装购买香烟,转移老板注意,期间曹利华进入店内,负责将事先准备好的假烟调换店内真烟,共盗取被害人郑和坚2条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和1条硬盒中华香烟。8时50分许,三被告人来到乐昌市××路“好万家超市”采取同样方式,盗取被害人朱某12条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3条硬盒中华香烟、3条硬盒玉溪香烟、1条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双喜硬盒五叶神香烟,后被被害人察觉并追赶,雷某甲驾车接到雷坪桦、曹利华逃离现场。经广东省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烟价值合计626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1)被害人朱某于2015年5月8日向乐昌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在乐昌市大昌路经营的“好万家超市”被两名男子以掉包的方式,盗走香烟若干。公安机关当天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郑某和于2015年5月14日乐昌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在乐昌市××××路经营的“万和商店”被两名男子以掉包的方式盗走香烟。该局当天决定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1)乐昌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5月8日对雷某甲驾驶的湘A×××××吉利小汽车进行搜查,在汽车的第二排座位上查获一件蓝色短袖衬衣、一只红色格子袋子,内有23条香烟,底部有一副湘L×××××车牌,一个天蓝色布箱,内有35条香烟,在汽车后尾箱查获219条香烟。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公安机关将被盗香烟全部发还两被害人。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郑某和的陈述,2015年5月8日8时35分许,我在“万和商店”经营时,一个较胖的男子进来说买一条中华烟、两条蓝色的芙蓉王烟,我将香烟放在货台上,这时来了一名较瘦的男子跟较胖的男子打招呼,瘦男子将香烟拿在手上看,胖男子要我开具发票,我开了一张收据后,他又说让我写上两箱饮料价格,当我写好收据后,发现那两名男子已经走了,香烟用一个袋子装好放在货台上,我将烟拿过来一看,发现不是我拿给他们的烟,是假烟。
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2015年5月8日上午8时50分许,一名穿米白色衬衣的男子走进我的商店里,说要买两支“逢缘酒”、两条中华牌香烟、六条芙蓉王香烟、及玉溪牌香烟等物品,并且要我开具发票,我妻子和一个服务员拿对方购买商品的过程中,来了一名穿蓝色衬衣的男子,他们用听不懂的语言交谈,穿蓝色衬衣的男子每进来一会就出去,我对他产生了怀疑,见到他身上鼓鼓的,我就叫他站住别走,刚说完,他们两人就往外跑,当时他们想上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的小汽车,见我追来后就没有及时上车,继续往前跑,白色的小汽车就启动往前行驶,我用拳头打了一下该车的倒后镜,该汽车就走了,在前方约70米的地方接上两名男子后往府前桥方向逃去。我们回到店内将香烟仔细比对,发现不是我们商店的香烟,调取商店内的监控录像后,发现被他们掉了包,损失价值4586元的香烟,其中12条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硬盒红色五叶神香烟、3条硬盒中华香烟、1条硬盒蓝色芙蓉王香烟、3条软包装玉溪香烟。
经混杂照片,朱某辨认出雷坪桦、曹利华。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雷坪桦供述称,2015年5月8日早上8时许,我和曹利华、雷某甲驾车来到乐昌市靠河边的地方,物色了一间两个老人看店的商店,我入店后提出购买香烟,曹利华趁老人家不注意,用两条假芙蓉王烟和一条假中华烟将真烟换掉。后雷某甲驾车带我们来到一间超市,我先进入超市,让女老板拿出四瓶酒、几条香烟,老板拿了几条芙蓉王烟和中华烟放在柜台上,为分散他们的注意,我叫男老板开发票,一个女服务员帮手拿烟,后曹利华过来,快速将香烟换走,每次换1至2条,不停出入超市。因曹利华身上的烟太鼓了,被男老板发现,就要出来看,男老板追了出来,我们往前跑,雷某甲驾车接上我们快速离开。这次调换了黄色芙蓉王、蓝色芙蓉王、玉溪、五叶神、中华等香烟。离开乐昌后,雷某甲更换了车牌。离开乐昌市区一个多小时后,我们被抓获。我们使用的这些假香烟是雷某甲提供的,我提议来乐昌换烟,我们以300元的价格租雷某甲的车,雷某甲提供的烟我们给他25元一条,剩下的我和曹利华分。
2、被告人曹利华供述称,2015年5月8日早上6时许,我和雷坪桦在湖南坐上一辆小汽车,司机我不认识,雷坪桦说到乐昌市,我们将车停在一间小型超市外,雷坪桦进入超市假扮买烟的顾客,我在汽车后排的一个箱子内拿了一条假的硬盒中华牌香烟,把假烟夹在衬衣里面走进超市,乘老板转身拿其他烟的时候,我把夹带的假硬盒中华牌香烟偷换了放在柜台上的真香烟,将换得的真烟放在车上,然后以同样的方式在该超市换走20条左右的香烟,硬盒中华香烟换了3、4条,蓝色芙蓉王香烟换了2、3条,黄色芙蓉王香烟换了8、9条,还有1条五叶神香烟、3、4条玉溪香烟,最后被超市男老板发现后追了出来,我们上车后驾车逃离,一个多小时后被抓获。去这间小超市之前,我们还在乐昌市区一间小卖部用3条假在换了3条真烟,一条中华牌香烟,二条蓝色芙蓉王香烟。司机负责帮我们开车,我们付300元一天给这司机,包吃包住,油费也是我和雷坪桦承担。
3、被告人雷某甲供述称,2015年5月8日6时30分许,我驾驶悬挂粤B×××××(假牌)的吉利远景小汽车搭乘雷坪桦和曹利华从湖南来到乐昌市,直接去了一间超市,我在车上等候,雷坪桦和曹利华进入超市,曹利华一会儿上车拿烟,一会又过去,来回5次以上,后来他们两人被一个男子追出来,我驾车过去接上他们驾车往庆云镇方向行驾,雷坪桦和曹利华叫我在半路上更换了车牌,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几天在雷坪桦的安排下我用1500元购买了三副假车牌,雷坪桦租用我的车子来乐昌,一天300元,包我吃住,他们说是来乐昌推销香烟的,雷坪桦和曹利华互相认识。我们去超市前还去了公交车站旁的一间商店,我在车上等候,雷坪和曹利华拿了烟进入了一间商店,大约10分钟时间,他俩就上车了,然后驾车带他们去了超市。在车上查获的277条香烟是雷坪桦联系后叫我到湖南桂阳东城拿的,他只是说来推销产品,具体什么就不知道,我没有具体参与盗窃,我只是驾驶车辆。
(四)鉴定意见
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乐价认鉴(2015年5月18日]2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两被害人被盗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6260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乐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乐公(刑)勘字(2015)17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郑某和被盗财物现场位于乐昌市乐城人民南路文化广场7栋4号万和商店。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6张。
2、乐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乐公(刑)勘字(2015)17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朱某被盗财物现场位于乐昌市乐城河南路(原大昌路151号)好万家超市。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相6张。
(六)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雷坪桦、曹利华实施盗窃得逞后,被被害人朱某发现并追赶,后一辆银色轿车驾车快速行驶搭载二人离开的经过。
上述犯罪,还有如下综合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属被动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身时间等身份信息,均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1)雷坪桦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于2012年2月1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2013年8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2)曹利华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2013年8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
4、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证实雷某甲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雷坪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坪桦盗窃被害人王某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遗留香烟上留有雷坪桦指纹的鉴定意见,且雷坪桦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曾在云南省大理市实施过盗窃,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雷坪桦辩称其未盗窃被害人财物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雷坪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被告人雷坪桦参与盗窃被害人王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前述已作阐明,在此不再赘述,故辩护人辩称指控雷坪桦盗窃被害人王某财物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雷坪桦归案后如实供述在乐昌市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3、根据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说明,雷坪桦等人在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其用于作案的汽车内查获被盗香烟,故辩护人辩称雷坪桦自动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曹利华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曹利华盗窃被害人周某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遗留烟盒上留有曹利华指纹的鉴定意见,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曹利华辩称其未盗窃被害人财物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曹利华盗窃被害人叶某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郭某、雷某乙(同案人)的证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雷某乙与曹利华等人盗窃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以及在案发现场提取指纹与曹利华指纹样本相符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认证,故被告人曹利华辩称其未盗窃被害人财物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坪桦、曹利华、雷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调包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坪桦、曹利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予以假释,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坪桦、曹利华、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坪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曹利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七日止。)
三、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人民陪审员 刘 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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