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1-30  浏览次数:535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31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务农,住乐昌市。
被告人赵某,男,瑶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务农,小学文化,住乐昌市。2015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在乐昌市北乡镇***北侧因山岭权属问题发生冲突,被告人赵某使用柴刀将刘某甲头顶部、颈后部及右手腕部砍伤。后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经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右腕部、头顶部、颈后部的损伤符合钝器所致,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在乐昌市人民医院入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5016.63元。乐昌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医嘱为:1、右手石膏托外固定1周,定期复查;2、全休2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随诊。期间,被告人赵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合计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乐昌市人民医院外科住院记录、诊断报告及手术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盘某、许某、简某、谢某、刘某乙、曾某、吴某、刘某丙、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赵世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法律观念淡薄,因山岭权属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因本次犯罪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上述行政拘留十日,应折抵相应刑期。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部分物质损失,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因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256.63元,误工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3元,护理人员租床费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为:1、医疗费,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在乐昌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的医疗费用15016.63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其诉求的中药费240元,因其庭前和庭审中提交的该中药费No1044545“送货单”票据复印件与庭后提交的No1044545“送货单”票据原件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且该票据非正规发票,出院医嘱也并未载明需中药治疗,故对其诉求的中药费240元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属农村居民,按其住院时间及医嘱全休2个月计算83天(23+2×30)的误工费,即12245.6元/年÷365天×83天=2784.62元;3、住院护理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23天(住院天数),本院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依法认定为80元/天/人×23天×1人=1840元。4、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护理人员租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以上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法不予采纳;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并非其本人因治疗所必须花费的合理费用,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合计为19641.25元。被告人赵某因其犯罪行为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赵某家属已经代被告人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支付经济赔偿款7000元,理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人赵某还应赔偿12641.25元。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物质损失人民币1264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人民陪审员  欧亚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