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01  浏览次数:2628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粤0281行初1号

原告:乐昌市坪石镇长排寮村扑沙经济合作社。
诉讼代表人:余贱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系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余来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邓勇健,镇长。
委托代理人:骆人杏,男。

原告乐昌市坪石镇长排寮村扑沙经济合作社因认为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发放征地补偿费行政职责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余贱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来发,被告委托代理人骆人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昌市坪石镇长排寮村扑沙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1月19日向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提交扑沙村小组乐昌峡第二次补征土地分配方案,《扑沙乐昌峡征用土地分配总表》一份,《扑沙乐昌峡征用土地分配附表》三份,请求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按分配表发放征地补偿费592572.15元。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乐昌市坪石镇长排寮村扑沙经济合作社诉称:一、2010年11月4日至11月12日,乐峡库区淹没线的土地在我村小组征收造册登记开始。由于被告实行财政包干制征收形式,在征用丈量土地时,被告不是按实事求是的实际丈量面积,而是采用“坑、蒙、拐、骗”等非法恶劣手段,造成我村大部分村民还有近80亩的土地不肯登记造册。因为我们有2008年的《广东省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土地调查统计表》清楚记载是扑沙村小组总土地面积143.97亩(被告也是依据该《广东省乐昌峡水利枢纽淹没土地调查统计表》进行包干,从中贪污了我村土地补偿款150万元左右),而2010年11月26日的《征收集体土地协议书》中却只有66.835亩,在这66.835亩的土地中又偷走了3.484亩给原长排寮村委主任王攻旺(非扑沙村村民),实际我扑沙村只得到63.4亩的土地补偿款。因此我村大部分村民意见纷纷,先后上访坪石镇、乐昌市人民政府,但被告以及乐昌市人民政府一直未彻底纠正其错误征地行为。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晚,扑沙村村小组根据上述情况召开了全村村民家长会,讨论依法维权保护村民利益,经过大会讨论,以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户数通过了《授权委托书》和《扑沙村村民大会决议书》,授权委托余来发全权维权代理扑沙村小组,与被告和乐昌市人民政府以及乐昌市国土资源局就乐峡土地征收侵权一案,作为扑沙村维权代理人。余来发自从与扑沙村其他村民签订授权委托书后,用了18个月的时间,花费巨资请了律师,和律师王千飞呕心沥血奔走于坪石镇、乐昌市、韶关市,以及广东省省属各级政府部门,造成余来发经济严重损失,花去了十几万元的资金费用。由于余来发以及王千飞律师的艰苦努力维权行动,最终在2011年11月29日,由乐昌市国土资源局象征性的另补偿了原告土地42.755亩(见47号文和1号文),计款788144.10元,现原告还有结余乐峡土地补偿总款1008733.87元。
二、从2012年2月23日余来发将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存入村帐镇管账户已四年之久,原告从2012年4月份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制定分配方案表,将征收土地款项分配到村民。虽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发放该补偿款给原告,但被告总是千方百计刁难,每次都不作为,致使该补征款一直被被告扣押至今,被告仍拒绝原告方合法请求,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出尔反尔不作为。2014年元月23日,原告拿着《扑沙村小组乐昌峡第二次补征土地分配方案》以及《扑沙乐昌峡征用土地分配总表》、《扑沙村小组乐峡征用土地分配附表》中的47号协议、1号协议、46号协议、16号协议以及《扑沙村维权补征土地分配方案补充协议》到被告处签字审查,当时被告也在原告所提交的资料中签字同意原告分配方案,但第二天又不履行其中职责,又拒付原告方的土地补偿款请求(因村帐镇管),造成原告至今未领取资金,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是地地道道的行政不作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规定,政府无权干预。原告为了维护绝大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现提出行政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行政职责,立即从村帐镇管账户中支付乐峡征地补偿款592,572.1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乐昌市坪石镇长排寮村扑沙经济合作社起诉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扑沙村小组乐昌峡第二次补征土地分配方案,证明该分配方案已超过70%村民同意签名,具有合法性;第二组,扑沙村二0一一年罗坝电站生活费分配表,证明原告全村户数为28户;第三组,扑沙村乐昌峡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案,证明本村分配是谁种谁收。
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共有六份,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程序不合法,应当由村委会来组织村民会议。对第二份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有意见,余来发的提成是他们内部的事,与本案无关。对第三、四份证据的合法性有意见,当中遗漏了赖姓五家人。对第五、六份证据未发表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意见,罗坝电站的分配表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是否召开了会议不清楚,也没有经过村委会主持,且遗漏了赖姓的五户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真实,具有关联性;第二组虽真实,但不具备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因乐昌市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需要,征收了原告乐昌市坪石镇长排寮村扑沙经济合作社的部分土地,应补偿其征地补偿费共计1008733.87元,此征地费存放在乐昌市坪石镇财政所原告乐昌市坪石镇长排寮村扑沙经济合作社的村账镇管账户上。2014年1月19日,原告乐昌市坪石镇长排寮村扑沙经济合作社向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提交该征地补偿费中592572.15元的分配方案。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认为这1008733.87元是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费,是每一个村民都有份额的,而原告的分配方案却把姓赖的五户人及姓余的三户人排除在外,不予分配,导致这几户人一直到政府上访。原告提供的分配方案不合理。另外,因为余来发授委托去维权,要回了部分征地补偿费,给付的劳务费用过高,村民有意见。故该征地补偿款至今一直未予发放。但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乐昌市坪石镇长排寮村扑沙经济合作社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后,至今尚未作出发放与否的行政行为。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立即从村账镇管账户中支付乐昌峡征地补偿费592572.15元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乐昌市坪石镇长排寮村扑沙经济合作社的诉请是要求被告履行发放征地补偿费。参照《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本办法的贯彻实施。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乡级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的规定,镇人民政府负有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的行政职责。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镇(乡)财政和村级财务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粤府办(2007)96号)以及《乐昌市财政局关于开展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的意见》(乐财会(2008)01号)的有关精神,对原告乐昌市坪石镇长排寮村扑沙经济合作社的财务实行了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即村账镇代管管理模式,行使了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2014年1月19日,原告乐昌市坪石镇长排寮村扑沙经济合作社向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提交该合作社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履行发放征地补偿费行政职责的申请。但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一直未作出发放与否的行政行为,也未予以答复,该行为属违法。被告应对原告提交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作相应的合法性审查,并尽快对征地补偿费发放与否予以明确答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乐昌市坪石镇长排寮村扑沙经济合作社要求支付征地补偿费592572.15元的请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支付的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平
审判员  李细龙
审判员  胡映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