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5-08-01  浏览次数:1830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李勋荣,男,汉族,住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王朝华,男,汉族,住乐昌市。
被告:乐昌市两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元勇,镇长。
委托代理人:邓军强。
委托代理人:赵世俊。
第三人:陈汉章,男,汉族,住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李桂,男,汉族,住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罗有平,男,汉族,住乐昌市。
原告李勋荣诉被告乐昌市两江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汉章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原告李勋荣不服被告乐昌市两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两府发【2014】3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向乐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乐府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原告又不服,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华,被告乐昌市两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军强、赵世俊,第三人陈汉章的委托代理人李桂、罗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乐昌市两江镇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本案第三人陈汉章调处申请后,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明确了双方争议的是原告李勋荣称为“黄家排车子路面”山岭与第三人陈汉章称为“四方块”山岭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争议范围为被告绘制的《处理决定界限示意图》中①号阴影部分,即原告李勋荣的《自留山使用证》证载北至“由仔埂直上黄竹到横路”的“横路”系上一条横路和下一条横路之间范围的争议,争议面积约为1.5亩。被告认为,第三人的山林“四方块”证载四至所管辖范围包含了原告“黄家排车路面”证载四至范围且包括了界限示意图的阴影部分,相反原告“黄家排车路面”此块山岭证载四至所管不包括界限示意图①、②号阴影部分山岭,符合原告山林是两山到户时期由第三人山林划出来的历史。结合争议双方的权属凭证及实地勘察,确定“由仔埂直上黄竹到横路”的“横路”为黄竹边上的一条路。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决将争议范围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权归第三人陈汉章所有(按《山林承包合同书》,如有其它权利人也包括在内,如有存留树的则不包括在内)。
原告李勋荣诉称:一、原告持一九八三年十月十四日乐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乐林证字№0314xx号”《自留山使用证》和二00七年三月十四日乐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林权证》。两证分别均在第一栏记载:地名“黄家排车子路面”,面积4.5亩,四至为:东至由黎某增屋场由路横出、南至水坑、西至车子路、北至由子埂直上黄竹到横路。在两山到户期间,香山口当时的生产队有五个小组,其中原告所在的小组比其余四个小组多一口人。所以生产队决定将地名叫“黄家排车子路面”这块山岭先划出来给原告所在组,本组在八三年分配“自留山”面积时,将这块山岭的使用权确权归原告家,作为原告家的“自留山”,并由原告家登记在《自留山使用证》和《林权证》里,两证的四至界址完全一致。原告本人在八十年代中期造林时,在这块自留山上种杉树,从未与任何人发生过争议。原告家的《自留山使用证》和《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两证证载的四至范围包含了“黄家排车子路面”山块的全部。二、第三人的《山林承包合同书》第五栏登记的地名叫“四方块”山岭,面积1.5亩,四至为:东至大岐、南至勋德组界、西至车子路、北至汉忠组界。根据《承包合同》登记的四至范围、所指方位、界线标记显示,结合争议林地的地形、地貌、相邻山岭旁证、当年参加分山老人的证词等综合反应:第三人《承包合同》记载的“四方块”山岭四至,不包含“黄家排车子路面”山岭争议范围。三、第三人《承包合同》登记的“四方块”山岭,在原告家持两证管辖的“黄家排车子路面”山岭北面,双方山岭系南北交界,以仔埂直上黄竹到横路为界,“横路”上方山岭由北往南方向与李某德组“田鸡窝”山岭南北交界,是第三人“四方块”的部分山岭。所以第三人《承包合同》里记载的“四方块”山岭南界与勋德组“田鸡窝”山岭的北界交界。按勋德组“田鸡窝”山岭记载的西至“横路”应该是上面的第一条“横路”,“横路”以西是原告李勋荣组山岭。所以第三人的“四方块”山岭是在第一条“横路”上面与勋德组的“田鸡窝”山岭平排。四、被告在《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二页倒数第6行至第三页顺数第2行的“另查明”一段中称:两山到户期间,香山口组分为五个小组进行分山,被申请人(原告)所在小组比其余四个小组多一口人,当时约定,“黄家排车子路面”这块山林先从地面为“四方块”这块山林先划出来给申请人(第三人)所在小组作为多出一口人的山林。后来,“四方块”这块山林由申请人所在小组抽签所得,“黄家排车子路面”这块山林由被申请人所在小组抽取所得,后由被申请人所在小组分给被申请人。被告该自然段的叙说,不但文语表达不清,而且前后相互矛盾,前面说“被申请人组(原告组)比其余四个小组多一口人,”后面又说“这块山林先划出来给申请人所在组,作为多出一口人的山林”。既然被申请人组(原告所在组)多一口人,为什么划出来的山块,又给申请人组(第三人所在组)呢?这显然是:对事实的颠倒,属认定事实不清的具体行政行为。五、被告在“本府认为”一栏的第四页第8行至第9行糊编原告的证据名称。六、被告的处理决定:存在前后矛盾、漏洞百出、纠纷源延不断、令人费解的极大错误。1.决定书前面决定:“争议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申请人陈汉章所有”。2、后面又错误补充:“(按《山林承色合同书》,如有其他权利人也包括在内,如有存留树的则不包括在内)。3、决定中又称“即:被申请人李勋荣“黄家排车子路面”山岭证载的北至“由仔埂直上黄竹到横路”中的“横路”指的是下一条横路,东至“由黎某增屋场由路横出中的“路”是指黎上面那条“路”?增屋场向北横出经黄竹至黄竹至谢某妹屋场这一条路,西至及南至不变”。请问:1、黎某增屋场的位置是在下面那条“路”吗?2、下面那条“路”是“横路”吗?3、下面那条“路”能通行吗?4、下面那条“路”与屋场上下之间有多少米?《决定书》还决定“西至及南至不变。”请问:北至变不变呢?被告自己画的示意图,难道自己都搞不懂吗?像这样的“处理决定如下”有结果吗?原告确实无法理解:这份深不可测的《处理决定书》。七、被告所附的(处理决定界限示意图),不但没有裁决线,而且与处理决定书的意思表达不相符。并在《处理决定书》的最后一页、倒数第2行公然使用对抗法律的言论。综上所叙: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到位、实体处理模糊不清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两府发【2014】30号《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2.《自留山使用证》,3.《林权证》,共同证明原告的权属;4.《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在认定事实方面不清,程序和适用法律都正确;5.《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是一份不负责任的复议决定;6.谢某强的书面证言,证明只有上面那条才是横路,只有上面那条横路才能通往黎某增的山岭,这是唯一的一条横路;7.黎某云的书面证言,证明历史以来只有右侧上面那条路才能到达对面的那户人家;8.争议现场手绘图,证明争议现场的地形地貌。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乐昌市两江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的基本情况及处理经过。关于两江镇普乐村香山口村民小组村民李勋荣称为“黄家排车子路面”山林与陈汉章等称为“四方块”山岭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纠纷一案,答辩人依法受理后,曾多次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勘察及组织双方调解,并于2014年3月27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绘制了现场示意图,明确了争议范围和各方主张权属的理由和证据。经多次调解无效后,答辩人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两府发【2014】3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随后,原告不服答辩人之决定,向乐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乐府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认为答辩人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决定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答辩人作出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自受理后,答辩人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曾多次组织调解及多次到争议现场调解,但由于分歧过大,答辩人本着尊重事实及双方要求,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两府发【2014】3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明确争议范围及双方依据。第三人和原告为同一村民小组村民,第三人陈汉章主张争议范围的山林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第三人就此主张提供了《山林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争议的是责任山与自留山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原告的林地主张是自留山,按其主张证载的“黄家排车子路面”(自留山)证载四至为:东至由黎某增屋场由路横出,南至水坑,西至车子路,北至由仔埂直上黄竹到横路;第三人的林地“四方块”(责任山)证载四至为:东至大岐,南至勋德组,西至车子路面,北至汉忠组界,其争议范围为《处理决定书》附图示①号阴影部分,即申请人证载北至“由仔埂直上黄竹到横路”的“横路”系上一条横路还是下一条横路之争,争议面积约1.5亩,争议范围内的林木为成材杉树及残次林。(三)查验证据。受答辩人委托,经两江镇林业站于2014年9月16日现场勘查证明,我府组织双方所确定的林地争议范围不在李勋荣提供的山岭林权证编号为04402810405GYMSY16092的组林权证附图所示范围内。(四)该山历史。两山到户期间,香山口生产队分为五个小组进行分山,原告所在小组比其余四个小组多一口人,当时约定,“黄家排车子路面”这块山林先从地面为“四方块”这块山林先划出来给原告所在小组作为多出一口人的山林。后来,“四方块”这块山林由第三人所在小组抽签所得,“黄家排车子路面”这块山林由原告所在小组抽取所得,后由原告所在小组分给原告。(五)实际地形。争议双方所主张的“横路”各不相同(如图示),原告主张的“横路”在黄竹直上约30米,即示意图的上一条,第三人主张的“横路”在黄竹边,即示意图的下一条,上一条横路系由黎某增屋场坪向北方向横出,下一条横路也是由黎某增屋场坪向北方向横出,但多年来塌方路段较多,导致部分路段不能通行。另查,李某德小组山林地名为“田鸡窝”,东至大岐,南至李勋荣小组界限,西至横路,北至陈汉章小组界限,其中北至与陈汉章组交界,交界线一直往下走有一颗黄竹,西至与李勋荣组交界,即上一条横路。据查,示意图所示地名为“长坵角”的山林由多户村民管理,双方当事人均无疑议,系由生产队集体砍伐时规定谁砍伐归谁所有,该地块山林都无证载。(六)答辩人分析。1.据答辩人调查可作出如下分析:该块多户人家分管的山林是由黎某増屋场横路和车子路之间从上到下划分。原告诉“黎某増屋场横路以下均是归其管理,其山岭为刀柄形状”,由此可知,真正黎某増屋场横路系“原告所说的种岭时开的小路”;反之,即“刀柄处山林不完全归李勋荣管理”,亦可推出事实与分山历史“黄家排车子路面”这块山林先从地面为“四方块”这块山林先划出来给原告所在小组作为多出一口人的山林,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一块岭变两块岭的说法”;也符合“四方块”这块山林由第三人所在小组抽签所得,“黄家排车子路面”这块山林由原告所在小组抽取所得,后由原告所在小组分给原告的历史情形,但又与现管辖范围不符。2.两府发【2012】58号行政决定书明确了①号阴影部分为争议范围。3.原告认为,陈汉章小组“四方块”的证载四至包括了黄家排山林不合理,本府认为,这种现象类似于“插花岭”,只说明“四方块”的证载与“黄家排”的证载有冲突,应当维护“黄家排”的证载所管辖的四至,本府之《决定书》表述并无原则性错误。4.原告证载的“黄家排车子路面”(自留山)证载四至为:东至由黎某增屋场由路横出,南至水坑,西至车子路,北至由仔埂直上黄竹到横路”中关于北至的描述,答辩人经调查了解后,理解“黄竹到横路”的含义为:“黄竹到上第一条横路”,和实际地形比较,黄竹离上一条横路距离约三十米,上一条横路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及林权调处机构处理纠纷的历史做法。5.根据历史,“黄家排车子路面”这块山林先从地面为“四方块”这块山林先划出来给原告所在小组作为多出一口人的山林。如果以上一条横路为界限,那么原告一人的山林将占原“四方块”山林的三分之二,不符合当年分山的实际情况及分“自留地”的实际情况。三、答辩人作出行政决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此案自答辩人依法受理后,多次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及调解,根据核定的事实和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答辩人依法作出两府发【2014】30号之行政决定。该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所画示意图,是当时调处时原告自己提供的示意图,跟现场实际情况大体一致,只是下一条横路有点瑕疵,同现场不符,根据这个示意图可以证明我方提交的示意图是正确的,根据我方提交的示意图两条横路是有20米的距离的,这是与现场一致的,但是原告提交的示意图反映不出来。证明刀柄这一块被告认为是没有林权证的山岭,应该属于原告管,但是不属于证载范围内;2.第三人陈汉章的责任山证,证明第三人权属;3.《林地林权核查登记表》证明原告新证来源合法,但四至有误;4.调查笔录,证明明确了争议范围是上下横路的问题;5.现场示意图,证明处理决定书的现场勘查的依据;6.调解笔录,证明我们处理决定书的调解程序;7.林业站的证明,另外补充的一个证据附图也是证据7,证明答辩状所诉的内容,证明原告2007年的林权证的实际四至不在示意图范围,本案的争议范围是上面的范围,但是实际的争议是下面虚线范围。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陈汉章述称:一、香山口组“三定”时的情况。20世纪80年代初,“两山”到户期间,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香山口组内分为五个小组,在分山时,原告所在的小组比其他四个组多一口人。根据山岭的分布,所以只有在第三人的小组中划出一口人的林地给原告所在的小组。二、界址的争议。从第三人小组中划出给原告所在小组使用的林地,西、南界址无争议,焦点是东、北界址的争议。从第三人小组划出给原告所在小组使用的林地中,众所周知有两条老横路,是“三定”前就有的,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具体说,第三人与原告南北界址是从下而上:车子路面大石头直上至黄竹到横路,这里的“横路”指的是黄竹上方约1米处的横路(呈南北走向),符合原告的北至界址。如果原告认为横路是指再上去那条路的话,那么原告的“自留山使用证”应填写为“由子埂直上黄竹到第二条横路”才对。说明第一条横路以上属于第三人使用林地。从原告的东界来说,黎某增屋场往北确有两条路,如果原告认为是上条路的话,那么第三人的“大岐”到原告所说上一条路,仅仅还有几米远,也基本是光头岭,按照当时情况,不可能从车子路以上至第二条路一大块划给了原告小组,只留下一条光头岭由第三人小组使用,这是常人都可以理解的。因原告所属小组仅仅是需在第三人小组中划出一口人的林地,所以原告认为的界址是不符合当时分山的逻辑,违背了当时的真实情况。三、处理决定正确。被告对此林地纠纷,抱着负责任态度,为民解决问题,依据双方的证据所指四至及争议范围,从受理到处理决定,已多次派员进行实地勘察,最终确认争议范围不在原告自留山范围内,这是正确的,符合原告自留山使用证的四至。综上所述,依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汉章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但其在开庭前七日向法庭书面申请蓝某敏、陈某忠、李某德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该三位证人均为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普乐村委会香山口组的村民。庭审中,该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表示:其是当年亲自参加一起分山的人员,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山岭交界纠纷,当年分山时指定的是以车子路面大石头仔埂直上黄竹到第一条横路为界,也就是黄竹面上去大概一米左右的横路为界,横路以上到岐头属于第三人小组,横路以下属于原告小组。
经庭审认证、辩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东、北方位所记载的与原告的自留山使用证的范围一致,只是地名不一致而已;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现场所画的示意图与处理决定书不一致,有两条横路出来是向刀柄走向,而不是被告所画直线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与现在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完全不相符,对证据来源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不在示意图范围,我方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我方的决定书跟复议决定书,原告可以提出行政诉讼的依据;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由于证人80多岁年纪大了,证言是否是本人的真实意思,是否记得清楚也不知道,而且是在我方处理之后的证言,我方在处理之前并不知情;证据8,刀柄型地块以及两条横路都不属于原告证载的范围。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7的证人证言,没有附身份证明,也没有出庭作证,是无效证据;证据8中原告自己画的示意图与现场有出入,种岭时所开的小路所指向的方向,与现场有出入,这条小路以前就有的,就是这条横路,横路是有黄竹记载的,黄竹上1米是横路,我们的横路是没有修改的,原告的横路是有修改的,填证是原告自己填的,是与现场有误差的。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是原告称为“黄家排车子路面”山岭与第三人陈汉章称为“四方块”山岭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争议。双方为主张权利,原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第1页登记地名为“黄家排车子路面”,面积4.5亩,四至为东至由黎某增屋场由路横出,南至水坑,西至车子路,北至由仔埂直上黄竹到横路,对争议范围内的林木,其主张为其所种,但未提供相应的造林方面的有效凭证;第三人陈汉章提供了《山林承包合同书》,该证第5栏登记地名为“四方块”,面积1.5亩,四至为东至大岐,南至勋德组界,西至车子路,北至汉忠组界,对争议范围内的林木,其主张为其所种,也未提供相应的造林方面的有效凭证。2014年3月27日,被告召集原告、第三人对争议范围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争议地范围相邻山林以“横路”为界,但在现场中存在两条“横路”,第一条横路靠近黄竹;第二条横路在黄竹直上约30米。争议范围为被告的处理决定界限示意图①号阴影部分,即原告证载北至“由仔埂直上黄竹到横路”的“横路”系上一条横路还是下一条横路之争,争议面积约1.5亩,争议范围内的林木为成材杉树及残次林。争议双方所主张的“横路”各不相同,原告主张的“横路”在黄竹直上约30米,即示意图的上一条横路,第三人主张的“横路”在黄竹边,即示意图的下一条横路。上一条横路系由黎某增屋场坪向北方向横出,下一条横路也是由黎某增屋场坪向北方向横出,但多年来塌方路段较多,导致部分路段不能通行。当年两山到户期间,香山口组分为五个小组进行分山,原告所在小组比其余四个小组多一口人,当时约定,“黄家排车子路面”这块山林先从地面为“四方块”这块山林划出来给原告所在小组作为多出一口人的山林。后来,“四方玦”这块山林由第三人所在小组抽签所得,“黄家排车子路面”这块山林由原告所在小组抽取所得,后由原告所在小组分给了原告。另外,李勋德小组山林地名为“田鸡窝”,四至为东至大岐,南至李勋荣小组界限,西至横路,北至陈汉章小组界限,其中北至与陈汉章组交界,交界线一直往下走有一颗黄竹,西至与李勋荣组交界,即上一条横路。被告认为第三人“四方块”山岭证载四至范围包含了原告“黄家排车子路面”山岭证载四至范围且包括了争议范围,相反原告“黄家排车子路面”山岭证载四至未包括争议范围,符合原告山岭是两山到户时期由第三人山岭划出来的历史,原告山岭北至由仔埂直上黄竹到横路中的“横路”为黄竹边上这条路。因此,被告将争议范围内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权归第三人陈汉章所有,且明确了原告李勋荣“黄家排车子路面”山岭证载四至为北至“由仔埂直上黄竹到横路”中的“横路”指的是下一条横路,东至“由黎某增屋场由路横出”中的“路”是指由黎某增屋场向北横出经黄竹至黄竹至谢某妹屋场这一条路,西至及南至不变。
另查明,本案庭审结束后,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组织原、被告和第三人去往争议地进行现场勘察,确认了争议范围有上下两条横路,之间相隔约30米,靠近下一条横路处有两大棵黄竹。同时确认了现场黎某增屋场及谢某妹屋场的地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具有法定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勘查了争议的山岭,并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20世纪80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和第十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东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积与实地不相符的,应当以四至界限为准;四至界限不清楚的,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本办法确定其权属。”之规定,确认“由仔埂直上黄竹到横路”中的“横路”为黄竹边上一条路,即可明确原告“黄家排车子路面”山岭证载实际四至范围为:北至车子路直上到黄竹到第一条路,南至黄竹直下到车子路,东至由黎某增屋场坪由路横出(黄竹与黄竹中间一段路),西至车子路。关于争议范围内的林木,因原告与第三人都无法提供有效的造林凭证,也未发现有其他第三人有存留树在争议山林范围,但不排除存在存留树,被告由此将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应随林地使用权归属于第三人所有。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勋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勋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平
审判员  李细龙
审判员  胡映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