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新娥、黄模列诉林火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3-07-24  浏览次数:1237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叶新娥、黄模列诉林火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农村户籍在校大学生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 赔偿标准


         裁判要点

 

      农村户籍在校大学生,虽其户口仍为农村户籍,但按照国家大学生户籍政策可办理农转非手续,另不论其户口是否从原居住地迁出,身份已实质上发生转变。其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款

案件索引

一审:乐昌市人民法院(2012)韶乐法民一初字第83号(2012年4月23日)

二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4号(2012年10月16日)

 

基本案情

叶新娥、黄模列诉称:2011年10月4日10时50分,黄振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桂头往乐昌市方向行驶,当行至乐昌市S248线108KM+350K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林火华驾驶的湘10-Z2209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结果造成黄振华当场死亡,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火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振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13500元(150元/天×3×30天),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300元(1100元×3),丧葬费20387.5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568143.5元。由于黄振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上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共339071.75元[(568143.5-11000)×0.5+110000]。被告林火华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司机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林炎华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诉讼法院地区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公平合理原则补偿,原告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处理丧事的时间应按3天计算,对其主张的住宿及交通费不认可。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林炎华投保的只是交强险,没有商业险,从事故认定书看,被告林炎华的驾照是B2,不能驾驶拖拉机,属无证驾使,我公司只负责赔偿医疗费,其他费用不承担。黄振华是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赔偿。关于精神损失费,我方不是侵权方不予认可。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明显过高,没有相关证据,法院应根据相关规定计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振华系原告叶新娥、黄模列的独生子女,原系广东工业大学轻工化工学院大一学生,自2008年9月起一直在学校(属城市)读书、住宿。2011年10月4日10时50分许,黄振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桂头往乐昌市方向行驶,当行至乐昌市S248线108KM+350M路段时,黄振华驾驶摩托车倒地,被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林火华驾驶的湘10-Z2208号大中型拖拉机右后轮辗压,造成黄振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向韶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12月20日,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韶关市交警支队韶公交字复[2011]第11075号复核结论,撤销原乐公交认字[2011]A056号认定书。经调查,重新作出乐公交认字[2011]A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振华驾车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和同等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林火华无证驾驶及驾驶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与同等 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被告林火华的湘10-Z2208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2年5月30日24时止。事后,被告林火华只支付了丧葬费用22500元后,便拒绝赔付其它费用。

裁判结果:

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韶乐法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新娥、黄模列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林火华赔偿原告叶新娥、黄模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98778.25元。以上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6386元,由被告林火华承担5932元,原告叶新娥、黄模列承担454元。宣判后,林火华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认定及黄振华损失交通费、误工费,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住宿费、丧葬费的数额等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关于黄振华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是在判断有无固定收入时,受害人必须是有能力或者有条件劳动获得收入。而对于在校学生特殊人体,不可能也没有条件获得固定收入,因此,对于农村户口的在校学生,在法律适用上,因其没有固定收入,而绝对化的采纳农村标准,与事实不符。鉴于本案中的黄振华系在校大学生,黄振华自2008年起就开始在城镇高中就读生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主要争议的是死者黄振华作为农村户籍在校大学生,其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因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该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或答复,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农村户籍在校大学生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处理原则和适用法律的不同,导致各地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与我国法律适用一致和法律理解统一的原则实则相悖。

死亡赔偿金实质是一种财产性质的赔偿,其主要目的是弥补财产损失,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而获得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按城乡标准设立的初衷也是为了合理填补被害人损失。法律之所以设立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就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而对两者的赔偿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对于进入城镇,常年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的大批农村居民,其收入、消费水平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事实上他们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其生活成本已与城镇居民基本无异。本案中,死者黄振华作为在校大学生,尽管其农村户口尚未迁出,但他已经稳定的在城市学习生活,他的主要生活、消费均已发生在城市,因此,他的生活消费水平是等同于城市居民的,按照填补损害的立法初衷,对黄振华的死亡赔偿金,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