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及矛盾证言采纳的应用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6-30  浏览次数:1384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张振山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非法证据排除及矛盾证言采纳的应用

 

关键词

矛盾证言  主观目的  非法证据  排除

裁判要点

存在非法证据时,应根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综合审判经验和合理情形对证据的获取的合法性判定,依法进行排除。被告人的供述存在反复时,要明确被告人供述反复的原由,并注重对长期稳定供述的依法采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案例索引

一审: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刑初字第8号(2014311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山

201371日凌晨,被告人张振山向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一外号叫“大哥”的人以每克5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进8克冰毒,当天20时许回到乐昌,在街上买了1台小型电子秤及60个透明密封小塑料袋后入住乐昌市站前路华鑫宾馆203房,然后将购买来的8克冰毒用小型电子秤称好后分别装在8个透明密封塑料袋准备进行贩卖和用于吸食。

20137122时至201375日期间,被告人张振山在乐昌市站前路华鑫宾馆203房内多次容留戴某婷(系未成年人,已作出治安处罚)、丘志城(已作出治安处罚)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013759时,乐昌市公安局民警在乐昌市站前路华鑫宾馆203房内进行搜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振山,以及缴获7小塑料袋块状疑似冰毒晶体及1小塑料袋颗粒状疑似冰毒晶体,和60只用于装疑似冰毒晶体的一样规格的空塑料袋子及1台小型电子秤。公安机关对上述人员进行尿检,检验结果均呈阳性。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常见毒品成份定性检验:白色晶状物8小包(净重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张振山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是购买了8冰毒,但全部用于吸食,并没有贩卖,也没有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只容留了一次;还辩称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

裁判结果

乐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振山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振山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振山提出侦查机关在讯问时用言语威胁被告人及使用暴力的意见,侦查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在乐昌市人民医院及乐昌市看守所的身体健康检查记录,均未发现被告人张振山有外伤;但侦查机关无法提供讯问时的录音录像材料,故将被告人在乐昌市公安局城关南区派出所所作的供述予以排除外,其他供述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振山提出没有贩卖冰毒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张振山租住的房间内当场查获了毒品、电子秤及小包装袋,且被告人张振山在乐昌市看守所的四次供述中均称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并且购买了电子秤及包装袋将毒品分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张振山为贩卖而购买毒品虽未获利但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构成。故被告人张振山未贩卖毒品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振山提出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次的意见,经查,证人戴某婷、丘志城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与被告等人在被告人张振山租住的房间内多次吸食了毒品,被告人张振山的供述中也供认与戴某婷吸食了两次毒品;且被告人张振山明知戴某婷是未成年人而提供毒品容留其吸食,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振山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及密封袋六十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注释

本案的争议集中在两个方面:在缺乏同步录音录像时,被告人辩称公安机关在讯问时候存在刑讯逼供情形,如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被告人存在多次相矛盾的供述时候如何认定?

1、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人张振山在庭审中辩称,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存在讯问、恐吓等刑讯逼供情形,其所作的有罪供述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对其有罪的供述认定为非法证据。我院对此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主要是依据以下几点:

1、被告人张振山在整个讯问过程中,共做了八次讯问笔录,其前面的五次供述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是为了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的事实,只是在之后三次以及庭审中方改变供述,说不是不存在贩卖毒品的目的,购买毒品只是为了自己吸食,电子秤和袋子也是如此。张振山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主要理由是:侦查机关在讯问时将其反铐双手,侦查人员威胁其如不认罪会被判七八年刑期,这是情形是在城东南区派出所发生的。承办人认为,反铐是初步侦查讯问中的正常的手段,不属于刑讯逼供的范畴。被告人所认为刑讯逼供大部分是符合当时的情形的,属于合理的现象。2、被告人共作出五次有罪供述,只有第一次是在城东南区派出所作的,其他的供述都是在看守所做的,这五次讯问的跨越时间有一个月之久,即使存在口头恐吓的情形,一个月的时间,完全可以使张振山(1993910日,讯问时已满20岁,小学文化,在外工作时间已久)摆脱口头威胁的影响,做出符合事实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基本是长期保持,具有稳定性,只是后期方存在翻供情形。而第一次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是否有威胁的言语,因为乐昌市看守所及办案中心均未有监控录像提供,无法得知是否存在威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在城东南区派出所的供述予以排除较好。3、公诉机关提交了张振山入所前在乐昌市人民医院及入所后的身体健康检查表,均没有发现张振山有外伤,没有发现侦查机关有殴打被告人的行为。

综合以上材料,遵循毒品犯罪案件中注重被告人口供的原则,可以判定,被告人存在有罪供述的五次讯问中,至少四次都是依照合法的程序做出,另一次的讯问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进行了排除。

2、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人存在矛盾证言如何认定。被告人张振山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犯罪。被告人辩称在其房中搜查到的净重6.7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并不是用于贩卖的,和冰毒同时搜查到的小型电子秤、和60只空塑料袋子也是为了自己控制吸食毒品量而购买的;且一同被抓的证人戴秀婷、丘志城均未对其贩卖毒品进行陈述,所有其行为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犯罪。

但被告人张振山在侦查机关前四次持续性的稳定有罪供述中(共五次持续性有罪供述,采信四次,排除一次)称:201371日凌晨,我从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一外号叫“大哥”的手上以每克5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进8冰毒,想拿回乐昌来卖。之后我和朋友戴某婷、丘志城于当天20时许回到乐昌,我先在街上买了1台小型电子秤及60个透明密封小塑料袋后在华鑫宾馆开了203房间,然后我一个人将购买来的8冰毒用小型电子秤称好后分别装在8个透明密封塑料袋准备进行贩卖,直到759我们3人被抓。这几天在203房间我和丘志城、戴某婷一起吸食了冰毒、K粉,另外73我朋友“阿文”、“阿锋”也来过203房间与我们一起吸食了毒品;74那天,戴某婷发短信说她给点货给朋友试一下,但没给钱给我,我也没有回复。被抓时还有7小包冰毒,另1小包就被我和戴某婷吸食了。我认识戴某婷一年多了,她大概1415岁。

被告人张振山在2013828之前的五次笔录均如实供述,之后及庭审中只承认与戴某婷、丘志城吸食了毒品,购买电子秤及包装袋是用于控制自己吸食毒品的数量,而非贩卖毒品。

且根据第一个焦点问题的分析,乐昌市看守所里讯问被告人时不可能侦查人员能威胁到其,被告人在看守所的供述可以采信。被告人张振山的供述中除了在派出所的供述外,还有在看守所的四份供述中均承认其为了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冰毒,并且在回到乐昌后去购买了电子秤和小包装袋对毒品进行分包,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振山租住的房间内也查获了6.7毒品。虽然被告人张振山在2013828之后的供述和庭审中翻供,不承认其贩卖毒品。但从其多次稳定的供述中可以认定其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冰毒的行为确实存在,且有购买电子称、小袋子、分包等行为相印证,同时公安机关也现场查获毒品约7克,被告人供述与物证相互印证。同时根据实践经验,一般吸毒人员不会购买电子秤和小包装袋去控制自己吸毒的剂量,他们很清楚每次吸食的量是多少,不会刻意去称重,觉得量少就增加一些,但不会每次都很精确。综上,根据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及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振山为了贩卖而购买的主观目的是比较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

          合议庭:丘辉华、曾伟洪、欧彩凤    

                       编写: 乐昌市人民法院刑庭 何莉平

                                          0751-6805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