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名誉权纠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5-05-15 浏览次数:1367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邓堂树诉被告谢付茂、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名誉权纠纷一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67号
2、案由:名誉权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邓堂树,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天堂村委会新田组27号。
委托代理人:卫宏,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爱发,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自治县乳城镇云峰路乡镇企业局家属区,系原告弟弟。
被告:谢付茂,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群众路89号。
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群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赖强,系该镇镇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人杏,乐昌市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乐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甘楚阳、审判员:周影芳、曾德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9月5日,原告所在地乐昌市坪石镇天堂村发生了村民抓到两小偷的事情,被告谢付茂在证人证言里证实:当晚约23时许“刘良华打电话给李寒生让他通知我与工作组一起到天堂村委新田组处理突发事件。我们于9月6日凌晨零时四十分到达新田组”(见原一审判决书第18页倒数第1至3行),声称要这两个小偷赔,让他们家属送钱来,不然不给镇政府和公安人员走,如果不送钱来,就让公安和镇政府负责赔,开始要100万,最后6万,刘书记向镇市领导报告,与李飞龙商量后只好让家属送钱过来(见原一审判决书第20页第10至13行)。以上所说,是被告谢付茂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人证言,有乐昌市人民法院记录在案,作为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告涉嫌绑架罪的主要证据之一。为何被告谢付茂事后9个月才作证人证言,导致原告因涉嫌绑架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见原一审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1行),原告认为:被告谢付茂的动机和目的是为了报复,心里作用是你们5人等让我们政府人员受罪遭苦,我也要让你们带头的人坐大牢,采用的是夸大、陷害的手法,极力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让其对原告等5人作出涉嫌绑架罪的指控。
由于涉嫌5人绑架案,导致乐昌市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另一次为庭前调解),原告等5人被带手铐和脚链,皆被认为“5大绑匪”受审,轰动乐昌市,贵院严阵以待,安排交警公安、武警、特警等数百人参与安保,当天贵院的其它业务都停止办理(以上也扰乱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以上情况的发生,实际上确与被告谢付茂的证人证言有明显的关系,也确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若侦查检察机关不以被告谢付茂的证人证言作主要指控原告涉嫌绑架罪的依据,原告就不会在看守所被关押近6个月的时间,导致原告家中田地无人耕,牲畜无人养等局面,经济损失过30万元以上)。在乐昌市人民法院开庭后的几天即2013年1月14日,被告谢付茂主动接受江西卫视《传奇故事》栏目组记者的采访(附光盘机文字实录)。被告谢付茂(大张旗鼓、明目张胆)讲:“这个钱的性质就是赎金,就是赎金,很明显地是赎金,因为一来警车以后,他们就开口一定要拿钱来赎人。”(见文字实录第6页第10、11行)。被告谢付茂是在被告乐昌市坪石镇政府的办公室主动接受记者采访,并以坪石镇政府“老大”自居(无其他人员受访),意图把5万元钱定性为赎金,给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决造成压力,影响广大人民百姓的认识,误导不明真相的人,天堂村出了5个绑匪,实为指控原告等5人就是绑匪,因为只有绑匪才会向受害人要赎金,而开庭已证实(据了解,被告谢付茂也参与旁听)5万元是公安机关李飞龙局长亲自打电话让小偷的家属送来的,被告谢付茂的“赎金”言论,事实上是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因一审的判决、原告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对被告谢付茂在办公室接受记者采访,并且被告谢付茂是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被告谢付茂接受采访的行为,或得到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授意或默许,故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依法对被告谢付茂侵犯原告名誉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韶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下旬下达了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见(2014)韶中法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第15页1至5行]。韶关中院没有认定原告等5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被告谢付茂的“赎金”论是不成立的,其意图干扰司法的行为是错误的,明显确实地构成了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名誉权,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谢付茂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费共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万元,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谢付茂、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联名在《广州日报》、《韶关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启事》各两次(内容需经法院审定)。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2、被告辩称
一、被告谢付茂没有对原告实施名誉侵权。在2012年9月6日的“天堂事件”中,被告谢付茂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清楚了“9.6”事件的事实经过,详见(2013)韶乐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P18-P20谢付茂的证言。特别是在P20页第二自然段的陈述:“还是那几个带头的人声称要这两个小偷赔,让他们的家属送钱来……其中一小偷的父亲把钱拿来……”。在整个证词证言中,谢付茂没有涉及“邓堂根、邓堂树”是“绑匪或赎金”的语言文字。二、“邓明高、邓明树、邓有生”的证词证言有说收“赎金”的语言文字,但与谢付茂没有关联。详见(2013)韶乐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P28页第二自然段邓明高在第三、四行的文字表述;P30页邓明树在第一、二行的文字表述;P31页邓有生在最后一个自然段倒数第一、二行的文字表述。三、原告被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绑架罪、妨害公务罪”批捕是自行涉嫌违法犯罪、咎由自取的结果,与被告谢付茂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有42名证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综合研判“42位证人”中的证词证言后,以“绑架罪、妨害公务罪”批捕原告。然而被告谢付茂是第10个证人,但是谢付茂在证词证言中,没有涉及到原告是“绑匪”的语言文字,所以,原告被涉嫌“绑架罪、妨害公务罪”批捕,与谢付茂没有因果关系。四、2012年“9.6”天堂事件中邓堂树被捕与2013年11月14日谢付茂的被采访没有因果关系。谢付茂的被采访言语,没有涉及邓堂树。2013年10月31日,开庭审理了“9.6”天堂事件,2013年11月14日,被告谢付茂受江西卫视《传奇故事》栏目组采访,对整个事件天堂村涉案村民收钱的问题做了回答,虽然说到了“赎金”两个字,但没有点名邓堂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不是采信2013年11月14日谢付茂在江西卫视《传奇故事》栏目组的采访作证据,批捕邓堂树。邓堂树的批捕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综合研判2012年42人的证人证言作出决定的,与谢付茂于2013年11月14日在江西卫视《传奇故事》的言语没有关联。邓堂树被捕在前,谢付茂接受采访在后,两者没有因果关系。五、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由于原告被捕、被刑拘、被判刑是与他们涉嫌的犯罪行为有关,而与谢付茂证词证言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乐昌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9月5日,乐昌市坪石镇天堂村新田组相关村民抓获了两小偷后,并将小偷关押且逼迫其向家属打电话索要赔偿款,小偷家属接到索要赔偿款的电话后立即向乐昌市公安局坪郊派出所报警,后乐昌市公安部门及乐昌市坪石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陆续赶到该村新田组要求村民将小偷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被村民拒绝。2012年9月6日,在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解救两小偷的过程中,被该村部分村民采取阻拦警车行驶等方式进行阻扰。因其中一小偷出现中暑状态,政府及公安机关人员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与该村民达成如下协议:“政府和公安的车辆和人员留下,先将该小偷送医院治疗,由该小偷家属送5万元过来。”当日18时许,该小偷家属筹了5万元送到该村交给了原告邓堂树,相关村民点清款项后,政府及公安的人员才得以驾车离开。
该事件发生时,作为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信访维稳中心副主任的被告谢付茂与该镇其他工作人员于当日晚上被镇政府派往该镇天堂村处理上述事件。因该事件,被告谢付茂等共42名人员作为证人经乐昌市公安局传唤接受询问调查,其中谢付茂向该局作了如下证人证言:“2012年9月5日晚上约23时许,刘良华打电话给李寒生让他通知我与工作组一起到天堂村委会新田组处理突发事件……还是那几个带头的人声称要这两个小偷赔,让他们的家属送钱来,不然不给镇政府和公安人员走,如果不送钱来,就让公安和镇政府负责赔,开始要100万,最后6万。刘书记向镇、市领导报告,与李飞龙商量后只好让家属送钱过来。下午6点30分左右,其中一小偷的父亲把钱拿来,接钱的是邓堂树……”2013年11月14日被告谢付茂接受了江西卫视《传奇故事》栏目组记者的采访,在节目采访中,被告谢付茂针对小偷家属送来给村民5万元钱的性质回答记者的采访内容如下:“这个钱的性质就是赎金,就是赎金、很明显地赎金,因为一来警车以后,他们就开口一定要拿钱来赎人……”
原告邓堂树因参与该事件于2013年8月6日被乐昌市公安局以涉嫌绑架罪将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于2014年1月14日被本院(2013)韶乐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该案其他被告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韶关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8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韶中法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邓堂树以被告谢付茂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其名誉侵害为由,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谢付茂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两被告联名在《广州日报》、《韶关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启事》各两次(内容需经法院审定),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3)韶乐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2014)韶中法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韶关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
证据2,江西卫视《传奇故事》节目文字实录光盘,证明被告谢付茂接受采访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乐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侵犯。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侵犯名誉权的表现形式为行为人以诽谤或侮辱的方法,捏造、散布、虚构事实,侮辱贬低他人的名誉、人格。本案中,被告谢付茂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并未对原告的行为作出任何评论,也不存在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等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之规定,被告谢付茂作为处理上述事件的在场人员依法接受公安部门询问调查所作证词的行为是公民的应有之责,被告谢付茂主观上并无过错。另被告谢付茂在接受江西卫视《传奇故事》栏目组记者的采访过程中,并未提到原告邓堂树的姓名,也未对原告邓堂树等人的行为进行言语上的攻击和侮辱。虽然被告谢付茂在上述采访中提及 “赎金、拿钱赎人”的言词确有不当之处,仅是被告对该事件的看法、观点,但尚未达到对原告邓堂树侮辱、诽谤的程度,也尚不足以使原告邓堂树的社会评价降低。综上所述,被告谢付茂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邓堂树名誉权的侵害,故对原告提出的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乐昌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堂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原告邓堂树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谢付茂在公安机关做证时的陈述以及接受江西卫视采访时的陈述,是否构成对邓堂树名誉权的侵害。二、如构成侵害,坪石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谢付茂在公安机关做证时的陈述以及接受江西卫视采访时的陈述,是否构成对邓堂树名誉权的侵害的问题。邓堂树妨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行为,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作出了有罪的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该案时,谢付茂作为知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之规定,履行公民作证的义务,该行为合法,谢付茂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未虚构事实,做虚假陈述,故不构成对邓堂树名誉权的侵害。至于谢付茂在接受江西卫视采访时,认为邓堂树等村民要求邓某新、罗某居家属支付款项性质为“赎金”,这仅仅是作为一个公民对某一事件的主观看法,该陈述未带有侮辱性。而事实上邓堂树等人确实收取邓某新家属支付的5万元,至于收取款项的性质,该行为是否为绑架,公民可以在合理范围内陈述自己的看法。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未见谢付茂该行为会造成邓堂树社会评价的降低。相反,正是邓堂树罔顾法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人民法院判决犯非法拘禁罪和妨害公务罪,处以刑罚。法律及社会大众对其作出负面评价,是其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该结果与谢付茂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谢付茂的行为不构成对邓堂树名誉权的侵害,由此,坪石镇政府更加无需承担责任,因此,理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编写人:乐昌市人民法院民一庭 曾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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