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翠平诉骆如保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一方行为导致对方无法履行抚养权,是否能以此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陈翠平诉骆如保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2014)韶乐法乐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翠平。
被告:骆如保。
【基本案情】
原告陈翠平、被告骆如保于2008年10月21日生育男孩骆锦麟,2010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证明,于2011年7月19日经(2011)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达成协议:“婚生小孩骆锦麟由被告骆如保抚养并承担小孩读书和成长期间的一切费用;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不得阻拦,并且被告在小孩成长期间不得虐待小孩;如被告违反上述协议任何一条,原告有权要回小孩的抚养权。”协议离婚后,婚生小孩骆锦麟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以探视为由于2011年8月下旬将骆锦麟带走,直至庭审前,原告并未将婚生小孩骆锦麟送回被告处抚养,在骆锦麟读书、生病时也未告知被告。因骆锦麟跟随原告生活两年多,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为保障小孩的成长有更好的母爱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婚生男孩骆锦麟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教育健康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为小孩是被告的母亲送过去的,所以没有将小孩送回被告抚养;因不知道被告的电话,也未在小孩生病、读书时联系被告;被告要工作,没法带小孩,且小孩跟随原告生活了两年多,已经适应现今的生活,要求骆锦麟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是原告拐带走婚生小孩的,其是在离婚一年后变更手机号码的,原告带走小孩后,被告多方寻找,找寻无果后还到乐昌市河南派出所进行了报警。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另查明,在开庭过程中,被告骆如保提出其因寻找婚生小孩无果曾到乐昌市河南派出所进行过报警,并于2014年5月28日向法院申请调取其报警记录。我院根据本案审理需要,于2014年6月6日依法到乐昌市河南派出所进行调查,该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2011年8月下旬骆如保(440281198111180735)到我所反映其儿子骆锦麟被人带走。经详细了解,骆如保与前妻陈翠平于2011年7月19日协议离婚,协议称儿子骆锦麟由骆如保抚养,现骆锦麟被其前妻陈翠平带走了。了解情况后我所民警告知骆如保该情况不属于拐卖儿童,可到法院咨询,因此并未受理”。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对《证明》予以质证,被告提出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证明原告带走其儿子后,其到处寻找儿子,也去找过原告家属,都找不到。也找过法院法官打电话给原告的叔叔,其叔叔也不知道原告和其儿子的下落,在这种情况下才去报警的,该份证据是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是开庭之后被告申请法院去调查的,在程序上不合法;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证据》写的协议离婚时间与实际不相符;总之,原告不认可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案件焦点】
原告方行为导致被告方无法履行抚养权,是否能以此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诉讼离婚时,自愿达成协议:“婚生小孩骆锦麟由被告骆如保抚养并承担小孩读书和成长期间的一切费用;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不得阻拦,并且被告在小孩成长期间不得虐待小孩;如被告违反上述协议任何一条,原告有权要回小孩的抚养权。”该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法定程序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本案中,原告带走婚生小孩后,并未将小孩归还给有抚养权的被告,也未将小孩的健康、教育情况告知被告,致使被告与小孩失去联系找寻无果而报警,是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履行抚养义务,非被告不主动履行抚养义务和承担骆锦麟的抚养费;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上述协议的其他条款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倾心尽力履行各自的义务,使骆锦麟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提出乐昌市河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开庭之后被告申请法院去调查的,在程序上不合法,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调取的,非被告提交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翠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翠平负担。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一般情形中,抚养权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另一方诉讼主张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应该得到支持的。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究其根源,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的原因系原告私自带走被扶养人并断绝与抚养权人的联系所导致,被告亦采取了相对积极的行为对被抚养人进行找寻并报警,非被告不主动履行抚养义务和承担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同时原告未提交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证据,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值得引起注意的是,近年法院出现多宗类似案例,无抚养权方利用探视时间私自带走被抚养人并断绝联系方式,导致抚养权人无法履行抚养权,待一定期限后以各种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法院裁判不仅要从生效法律文书的约束力出发,更要从有利于被扶养人的生活、教育情况出发。本案中,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故法院予以驳回。但是,应该引起重视的是,虽然无抚养权一方的过错导致抚养权人无法行使抚养权,但如果抚养权人一直不采取积极的措施维护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如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随着时间的推移,法院会考虑不轻易改变被抚养人的生活环境并从有利于其成长出发,可能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编写人: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人民法院 何杨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