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4-28  浏览次数:283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38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红岭中路兴业茗居11幢3-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颜志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皓,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前军,男,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原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被告余前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前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前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794.82元及拖欠的利息1229.7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变更、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8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476096.61元及利息494.38元,2016年8月17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借雷又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1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借张路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61万元,原告均在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贷款人支付了借款本金。但是在借款期间,贷款人都只是在前期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后都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调查发现,是被告假借2位贷款人的名义骗取贷款,被告是贷款的实际借款、用款人。被告也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证实以上款项确系被告假借2位贷款人身份证向原告贷款这一事实,并承诺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其偿还。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794.82元及拖欠利息1229.71元未偿还。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又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6096.61元及利息494.3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2016年8月17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
被告余前军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3、雷又松、张路生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2笔借款的借据、放款单、结清试算表;4、被告本人出具的确认其负责偿还上述2笔贷款的保证书。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四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提交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以雷又松为名义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雷又松向原告借款31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17%;2014年1月5日,以张路生为名义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张路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17%。上述2笔贷款约定的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原告依照上述2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分别发放到了上述2位名义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2015年6月6日,被告余前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保证书中被告确认由其负责偿还上述2笔贷款,直至上述2笔贷款的本息全部结清为止。截止2016年8月16日,上述2笔贷款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6096.61元及利息494.38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余前军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所保证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同意承担雷又松、张路生等2位名义借款人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内所列的全部合同义务,原告接受被告的保证书并只起诉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行为,也表明原告同意涉案2份借款合同项下雷又松、张路生等2位名义借款人所负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余前军承诺偿还涉案2笔贷款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债务承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涉案2份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6年8月16日共计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76096.61元及利息494.38元,2016年8月17日起之后的利息按涉案2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截止2016年8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共计476096.61元及利息共计494.38元,2016年8月17日起之后的利息按以雷又松、张路生的名义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0元,由被告余前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
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