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06-28 浏览次数:295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401号
原告:邝有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兵。
被告:邓德明。
原告邝有金与被告邓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有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德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40万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确认原告签具给被告的5万元欠款凭证失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出于对邓泽生的信任,于2011年12月18日与被告邓德明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梅花下街原税务所现刘大明房屋对面,现甲方(即:被告,下同)有铺(店)面两间(即第三、第四间),每间面积35.31平方米,两间共70.6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8000元转让给乙方(即:原告,下同)。”另约定“在签订协议后乙方先预付肆拾伍万元给甲方,剩余部分在开发商交店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如果开发商未能将此处开发成功,甲方将在二个月内如数退还已付资金给乙方,如果不能及时如数归还乙方,乙方将有权使用开发商在此处补偿给属于甲方的二层楼房,直到甲方归还所有乙方钱款后,乙方才将归还此房屋给甲方”。被告为证明开发商将拆迁其房屋,提供了其与乐昌市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作为所购买商铺对应安置商铺的依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交付被告40万元,另出具5万元的欠条(借据)给被告。此后,开发商没有实际拆除被告房屋,拆迁补偿未实施,原告找过被告,被告说因开发商被抓,等等再说。后来,被告就外出联系不上。原告找其老婆理论,要求处理,但其老婆表示她没有同意卖商铺给原告,要求原告找被告自行处理。2017年4月,原告查询开发商资料,发现被告提供的开发商乐昌市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早在2009年就3月9日就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开发商至今没有将房屋拆除开发,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已收的款项,出具的欠款凭据也应当失效。由于被告多年外出不回(连春节、清明都不回),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请依法判允所请。
被告邓德明未作答辩。
原告邝有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2、店铺转让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两间铺面的转让合同,原告支付被告45万元(注:实际转账支付40万元,另出具5万元的欠款凭证),如不能开发成功,被告二个月内如数退还原告已付资金;3、收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40万元;4、乐昌市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表,拟证明2017年4月9日,经查询发现乐昌市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早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乐昌市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乐昌市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被告在乐昌市梅花镇下街菜市拆迁范围内的房屋1处(其中商品4间)进行拆迁,并作出相应补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梅花下街原税务所现刘大明房屋对面,现甲方(被告)有铺(店)面两间(即第三、第四间),每间面积35.31平方米,两间共70.6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8000元转让给乙方(原告)。”另约定“在签订协议后乙方先预付肆拾伍万元给甲方,剩余部分在开发商交店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如果开发商未能将此处开发成功,甲方将在二个月内如数退还已付资金给乙方,如果不能及时如数归还乙方,乙方将有权使用开发商在此处补偿给属于甲方的二层楼房,直到甲方归还所有乙方钱款后,乙方才将归还此房屋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40万元。涉案铺面所处位置至今未开发,且开发商乐昌市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早已于2009年3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交付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店铺需以开发商开发成功为前提,而合同约定的店铺所在的位置至今未开发成功,且开发商即乐昌市顺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早已被吊销,可以认定原、被告买卖涉案店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店铺所在位置至今未开发成功,被告本应在合同约定的店铺所在位置长时间未能开发的情况下,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其已收取的4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及时返还40万元,长时间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出具给被告的5万元欠款凭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曾因协议的履行向被告出具过欠款凭证,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确实曾向被告出具过该类凭证,且确属用于支付购房款,假使被告据此凭证向原告主张权利时,原告完全可以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已解除为由进行抗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邝有金与被告邓德明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
二、被告邓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邝有金已经支付的40万元预付款,并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邝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邝有金负担100元,被告邓德明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强生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嘉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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