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11-29 浏览次数:269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357号
原告:陈辉强,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乐昌市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军华,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二久,男,194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陈辉强诉被告谷军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被告谷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二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10574元及逾期利息2284元(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18个月),合计12858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2017年3月28日起至该款还清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工程合同纠纷于20ll年9月27日经坪石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因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在协议书中说明了原告先垫付给被告10574元作为周转金,垫付时间为4年,垫付期内不计算利息,垫付期满后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27日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归还原告的垫付的10574元。原告只有通过诉讼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并作出判决。
被告谷军华辩称:1、2011年9月27日,在乐昌市坪石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协议原告同意为其房屋装修承揽人刘老板垫付10574元装修材料(门、栏杆)款,并非被告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在协议中,被告自愿垫付该10574元,同时约定了原告有责任和义务向刘老板追讨,而原告非但不向刘老板追讨,反而要求被告追讨此款,是完全没有道理的。3、原告为装修自己的房屋向被告购买了10574元装修材料,理应向被告如数支付,诚然,原告同意为其房屋的装修人刘老板垫付该款,并无不当、理所应当。4、协议虽然约定垫付的时间为四年,但在过去的四年中刘老板一直外出未归,被告根本无法向刘老板追回此款,故被告何以将此款退回给原告,还另加利息。5、如原告将此款强行退回,则装修在原告房屋的全部材料应折旧退还给被告。总之,被告认为原告为装修自己的房屋购买了被告10574元装修材料,这是不争的事实,原告有责任和义务代承揽人刘老板向原告垫付。故原告诉请退回全部垫付款,理由何在,为严肃国家法律,请求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谷军华从事卖门行业,刘老板承接了原告陈辉强房屋的装修工程后,到被告处订门,并指定将门送到原告的房屋处安装。被告庭审中确认订门的价款实际应由刘老板支付,但因刘老板并未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而后被告又找寻不到刘老板,被告遂转而要求原告支付该款项,与原告发生纠纷。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在乐昌市坪石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与刘老板之间发生的买卖门的价款10574元,由原告垫付给被告周转,垫付时间双方确定为四年,不计利息;四年内,被告向刘老板追回该款,如数退给原告,或者双方向刘老板追讨,待三方说清楚完善手续后,以新手续为凭;否则原告垫付期满后,被告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在协议约定的垫付期满后,因被告未退还原告垫付的10574元,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上列事实无争议,本院多番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但被告坚持认为在刘老板未将涉案的10574元材料款支付给其的情况,则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刘老板承接原告陈辉强房屋的装修,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刘老板向被告谷军华订门,且被告亦认为相应的价款10574元实际应由刘老板支付,故刘老板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刘老板、被告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作为买受人的刘老板在未将买门的价款支付给出卖人即被告谷军华的情况下,被告应向买受人刘老板主张权利。且从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亦可以看出,被告是认可原告支付该10574元的性质是垫付,既然是垫付,即表明被告亦认为原告不是该10574元的付款义务人,原告只是暂时代为支付,日后被告是应将该10574元返还原告的。按照原、被告调解协议的约定,原告垫付的期限已于2015年9月27日届满,而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的约定将该10574元返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0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至于被告提出的协议中有关于原、被告共同向刘老板追讨该10574元的问题。因协议的表述是被告向刘老板追回该款,如数退给原告,或者双方向刘老板追讨,根据协议中所用的“或者”一词,可以认定该款是由被告追讨还是由双方共同追讨,选择权在于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款项,表明原告选择前种方式,即由被告追讨,另协议中约定了四年的垫付期,即表明原告自愿给被告四年的追讨期限,无论追讨结果如何,被告都应将该10574元返还原告。
至于被告提出的刘老板未支付该10574元给其的情况下,原告就应向被告支付该款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该10574元的付款义务人,刘老板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负有向被告支付该10574元的合同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10574元,没有法律依据。经济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正如借款给他人可能存在无法收回借款的风险一样,买卖合同中亦可能存在交付货物后未能最终获得相应价款的风险,因此,在经济活动中,当事人应对风险作出评估,而后再决定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当事人自愿作出某种行为即应承担该行为可能带来的风险。被告在刘老板未支付任何款项和受到任何人胁迫的情形下,自愿按照刘老板的指定,将门送至原告的房屋处,即表明被告自愿承担之后可能带来的风险,即刘老板可能没有经济能力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人们应当对自己自愿作出的行为负责,承担因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和造成的后果,不能将自己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和造成的后果强行转嫁于他人。针对本案纠纷,希望被告转变观念,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切勿实施违法行为,以免造成难以挽回的局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辉强在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垫付的10574元,并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指定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谷军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嘉颖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