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6-23  浏览次数:259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126号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大昌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华,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该社职员。
被告:何民坤,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骆兰英,女,汉族,1976年8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民坤、骆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何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何民坤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乐农信梅花社借字[2014]第105号);2.判令被告何民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判令被告何民坤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包括: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26132.91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应收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拖欠贷款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罚息、复利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骆兰英所有的坐落于乐昌市坪石镇××农贸市场综合楼××、××房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何民坤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5.判令被告骆兰英对被告何民坤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民坤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乐农信梅花社借字[2014]第105号),合同约定:被告何民坤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房屋室内装修,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3999%;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比例为40%,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8.3999%;约定了逾期贷款(甲方[即被告何民坤,下同]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应收利息罚息、复利罚息按现行我联社系统默认应收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息;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本合同项下还息间隔为每个月归还一次、还本间隔为每3个月归还一次;约定甲方严格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的,构成违约。甲方违约的,乙方(即原告,下同)有权行使的权利,包括: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何民坤、骆兰英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乐农信梅花社抵字[2014]第043号),约定:被告骆兰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昌市坪石镇××农贸市场综合楼××、××房对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于原告名下;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何民坤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何民坤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然而,被告何民坤却怠于履行自已的合同义务,自2015年11月起开始拖欠应付借款利息,至今不愿支付。原告虽多次派员与其交涉,但其均借故拒绝。被告何民坤与被告骆兰英是夫妻关系(于2000年1月6日结婚),被告骆兰英依法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予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何民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时无法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骆兰英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贷款面谈记录、二被告现场签名的照片、借款合同(其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指模)、抵押担保合同(其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指模)、抵押声明书(其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指模)、抵押物品清单(其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指模)、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房产评估报告摘要、涉案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民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骆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民坤未按照其与原告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何民坤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的利息26132.91元,2016年12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其对登记在被告骆兰英名下的座落于乐昌市坪石镇××农贸市场综合楼××、××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且就涉案抵押房产,原、被告双方已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民坤赔偿其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已发生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兰英系被告何民坤的妻子,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骆兰英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涉案债务可以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骆兰英应与被告何民坤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民坤签订的乐农信梅花社借字[2014]第105号《借款合同》;
二、被告何民坤、骆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的利息26132.91元,2016年12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日止;
三、被告何民坤、骆兰英应当履行的上述债务,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何民坤、骆兰英提供的抵押房产即登记在被告骆兰英名下的座落于乐昌市坪石镇老坪石农贸市场综合楼4幢706房、乐昌市坪石镇老坪石农贸市场综合楼4幢806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被告何民坤、骆兰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