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133号
原告:江观德,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良,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址:广东省乐昌市(乐昌市好又多购物中心梅花分店个体经营者)。
被告:鄢彩芬,女,汉族,原籍江西省丰城市,现住乐昌市。
原告江观德诉被告徐良、鄢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观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良、鄢彩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观德诉称:经双方核实,2015年8月被告徐良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出借了100000元人民币,被告徐良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该出借款保证于2015年12月12日前归还。但是,到了还款期限后,被告却以无力偿还为由请求延期支付,并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出具一张“以十万好又多股份担保”的保证书。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的出借款。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逾期未还款的行为造成违约,且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这无疑是一种极不守信的行为。为此,特向贵院具状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600元(暂计到2016年l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徐良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徐良借款事实;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徐良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徐良的主体资格;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徐良为好又多梅花分店经营者;5、徐良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徐良以好又多股份担保债务;6、原告与罗春英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罗春英系夫妻关系;7、工商行转账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徐良、鄢彩芬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罗春英的银行卡转账两笔共计80000元给被告徐良,同时,原告陈述另给付被告徐良现金20000元。被告徐良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徐良(身份证号××)于2015年8月12日,向江观德(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徐良保证于2015年11月12日前将此笔借款全额归还,如逾期未还清,徐良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担保人为鄢彩芬。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良又在原《借条》处加注:“加一个月还款。”再次逾期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再次出具一份担保书给原告,其内容为:“徐良以十万好又多股份担保。”并称10天内还款,在其担保书中标注“10天”。但被告在作出还款承诺后,却一直没有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主张逾期后(2015年11月12日)按年利率8.7%计付利息。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6600元(逾期日至起诉时止期间)。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已将诉讼文书及相关证据复印件及开庭传票送达至被告所经营的好又多超市梅花分店。但被告未就原告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意见,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在原告江观德将出借的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即已成立,并发生效力。该借贷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给原告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鄢彩芬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鄢彩芬对被告徐良与原告江观德之间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合同对借款期内及逾期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属第一种情形,被告徐良应当自2015年11月13日(逾期还款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按年利率8.7%计算逾期利息,与上述规定不相符,对超出规定的利息部份,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对原告的主张即不提出抗辩事由,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观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5年11月13日(逾期还款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鄢彩芬对被告徐良的上述债务及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观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32元,由被告徐良、鄢彩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松昌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人民陪审员 邓康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金秀
第5页共5页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