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63号
原告:何献森,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何启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吴志伟,乐昌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欧镇亮,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代理人:竹怀军,广东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
委托代理人:吴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献森诉被告欧镇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献森其委托代理人何启良、吴志伟、被告欧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竹怀军、被告中国人保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献森诉称:2015年8月11日12时许,原告何献森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妻子邓秋桃由庆云镇开往坪石镇,当行驶至乐昌市线时,与被告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粤F×××××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毁,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欧镇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全身多处受伤,共住院治疗45日,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一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需要费用人民币六千元。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7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欧镇亮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和所有人,应当对事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单号为PDZA201444020000058003的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当做出理赔。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欧镇亮赔偿原告误工费4529.19元、陪护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4491.2元、交通费291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复诊医疗费748.26元、病历复印费1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5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4920.15元(大写:伍万肆仟玖佰贰拾元壹角伍分);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欧镇亮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方式:误工费:12245.6元/365天*(45+90)天=4529.19元;陪护费:100元*45天=4500元;营养费:50元*45天=22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45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12245.6元*20年*10%=24491.2元;交通费:291元;鉴定费:2000元;复诊费:748.26元;病历复印费:1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5600元。
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被告欧镇亮赔偿原告误工费4529.19元、陪护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4491.2元、交通费351元(原为291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复诊医疗费947.34元(原为748.26元)、病历复印费1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5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5179.23元(变更了交通费、复诊医疗费)。第二至第四项未变更。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安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由欧镇亮负全责。3、粤北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4何启良《劳动合同》,拟证明何启良的收入(此项证据庭审时,原告撤回)。5、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购摩托车发票,拟证明交通费等财产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庭审中原告补充证据如下:1、复诊治疗费票据三份,拟证明复诊医疗费的事实。2、火车票3张,出租车票一张,拟证明复诊时的交通费60元。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坏事实。
被告欧镇亮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至第3项证据及第6项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在庭审时补充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病历复印费、医疗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包括火车票、汽车票)被告质证认为,所有票据均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不符,火车票均不是原告本人的,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中的购买三轮摩托车的发票,被告质证认为,该票据只是证明其购车的车款,不能证明其损失的价值,不能作为财产损失的赔偿依据。
被告中国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按书面答辩。
被告欧镇亮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欧镇亮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一份。经被告中国人保韶关市分公司质证确认保单的真实性。
被告中国人保韶关市分公司辩称:一、欧镇亮驾驶的粤F×××××车在我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何献森、邓秋桃受伤,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我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我司认为在此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聘请护理人员的相关凭证,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不合法,没有劳动部门的鑑证章,且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减少的证明,我司认为应参照韶关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虽然有医嘱说明加强营养,但主张过高,请法院考虑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500元。四、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请法院酌情认定。五、复诊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提供病历及医嘱,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六、复印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费用。七、后续治疗费:原告既然主张后续治疗费,意味未治疗完毕,故我方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已在2015年11月27日申请伤残鉴定,即表示原告已治疗终结,一次治疗未终结需二次手术的,在二次手术前已申请鉴定并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我方认为评定时机未成熟,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是相互矛盾、相互制约的一对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审核。八、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损失,原告应提供车辆损失相片、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则我司不予认可。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司并不是侵权人,不存在怠于理赔的情形,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该项诉求。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2时05分许,被告欧镇亮驾驶粤F×××××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乐昌市坪石镇往乐昌市庆云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S248线11km+500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何献森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何献森、乘客邓秋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A01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如下:1、欧镇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何献森不负本次事故责任。3、邓秋桃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欧镇亮驾驶的粤F×××××轻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11月24日,投保了中国人保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
原告何献森受伤后,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该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颅底骨骨折;左肩袖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1月后返院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建议休息叁个月;4、壹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陆仟元人民币。住院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同时被告中国人保韶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包括另案原告邓秋桃)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到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残关系+伤残程度鉴定”。2015年11月27日,广北司鉴所作出:“广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何献森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何献森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为鉴定需要,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在粤北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211.12元,2016年3月24日,在粤北医院门诊部复诊支付医疗费用199.08元,两次复诊医疗费共计410.20元。病历复印费10.5元。
另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自8月16日至10月13日均为何启良往返于坪石至韶关的火车票,15张票款共计217.5元。汽车票有9月7日至10月13日期间,乐昌至坪石或者乐昌至韶关之间的往返车票款共计79元。以上火车票及汽车票款共计296.5元。但票面不能反映系因原告住院或转院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在补充证据中,原告提交有2016年3月24日,在去韶关粤北医院复诊时的火车票及出租车票票款60元,此项交通费与原告就医具有关联性。另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开票时期:2012年9月13日,车型为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C805449,价税合计5600元。在庭审时补充证据即《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经检验前后轮刹车安全有效,方向把前叉等完全可靠,前后灯光齐备有效,车架外形损坏严重。但未出具是否可修复及修复的价格意见。
另查明从户籍资料显示原告何献森与另案原告邓秋桃为夫妻关系,均为农业人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双方对赔偿事项争议较大,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争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镇亮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责,依法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予以赔偿,因欧镇亮在中国人保韶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行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欧镇亮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4529.19元(12245.6元/365天×(4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10.5元等当事人无争议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护理费,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时,可以参照同等护理级别的护工劳务报酬计算,原告受伤后在粤北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按100元/天计护理费属合理范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医疗机购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系指出院后康复期间给予营养补充,属正常饮食外的补助,根据原告受伤后的手术情况及造成的伤残程度和康复期,其营养费可计1000元。关于交通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在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火车票均不是原告本人的车票,汽车票均为往返坪石、乐昌或者乐昌至韶关的车票,与原告在韶关住院治疗,在时间、地点均不相符,而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事实的,依法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庭审时补充的交通费票款60元与其到粤北医院复诊时间相符,可予以认定。对原告不能证明是与其治疗有关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诊费748.26元,原告在诉讼中只提交了2015年11月10日以及2016年3月24日,粤北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金额共计410.20元,原告主张748.26元,缺乏事实依据。对没有证据佐证的部份,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出院时有医嘱定期复诊,对原告有医疗费票据佐证的4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医疗机构出具了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的意见,应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上述《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医嘱,该费用为手术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具有确定性,可在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主张后续治疗费,即视为尚未治愈而不具备评定伤残的条件。但原告的后续治疗是确定为取内固定与其受到的伤害后果并不存在矛盾,即使取完内固定亦不能改变其已受到的伤害后果。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鉴定的伤残程度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2449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并造成残疾,其伤残赔偿金属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伤残后,丧失部份劳动能力而导致的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并非对原告致残后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欧镇亮关于原告得到残疾赔偿金后不应再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相当程度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当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仅凭购车发票,主张按原购车价款赔偿,其事实法律依据不足:一是所受损车辆是否报废,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二是即使车辆已报废,其并非新车而是使用了近4年的车辆,也有一个折旧后的损失价款,对此,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其车辆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已确认有所损坏的事实,并有检验报告证明其车辆车架外形严重损坏的情形,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于本案中所确认的损失计有:误工费4529.19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复诊医疗费410.20元、交通费60元、伤残赔偿金24491.2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10.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为与其人身损害相关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2501.09元。因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将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了原告(含另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交强险尚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诊医疗费、病历复印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1920.70元,由被告欧镇亮赔偿给原告。余40580.39元与另案原告邓秋桃的相关损失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欧镇亮赔偿。经审查,另案原告邓秋桃可参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损失有81757.26元。则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6487.90元[即110000÷(81757.26+40580.39)×40580.39]。不足部份4092.49元,由被告欧镇亮予以赔偿。则被告欧镇亮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13.20元[即11920.70元+4092.49元(分单位四舍五入)]。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献森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487.9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献森财产损失2000元。
三、由被告欧镇亮赔偿原告何献森误工费等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6013.20元。
四、驳回原告何献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三项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欧镇亮负担1180元,由原告何献森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松昌
审 判 员 邱强生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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