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179号民事裁定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7-20  浏览次数:340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2016)粤0281民初17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住所地:乐昌。

法定代表人:颜志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一文,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皓,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振忠,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

被告:高丽,女,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被告文振忠、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皓、被告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振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诉称:贺西湖于2013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6万元。原告与贺西湖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即向其支付了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间,贺西湖只是在前期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后都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文振忠假借贺西湖的名义骗取贷款,文振忠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文振忠立案侦查。被告文振忠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银行说明了是其假借贺西湖的名义骗取贷款,并承诺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其偿还。时至今日,被告文振忠都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决被告文振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049.59元及拖欠的利息26705.55元。由于被告高丽与被告文振忠系夫妻关系,文振忠在与被告高丽的婚姻存续期间向申请借款,并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因此,被告高丽与本案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高丽对被告文振的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文振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高丽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事项,原告之前并不知情。如果是被告文振忠所借,那么偿还义务与答辩人无关。二、被告文振忠没有将银行借款用于答辩人家庭开支。答辩人一直在单位上班,有固定收入,能够维持日常生活开支。被告文振忠从未将银行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他的钱都用于他的个人生意或个人事务,都发生亏损,答辩人家庭无从中获利。所以被告文振忠向原告借款是他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西湖于2013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6万元。原告与被告贺西湖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即向其支付了借款本金。原告诉称“被告文振忠假借贺西湖的名义骗取贷款,文振忠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文振忠立案侦查。被告文振忠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银行说明了是其假借贺西湖的名义骗取贷款,并承诺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其偿还。时至今日,被告文振忠都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文振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结清试算表、《还款计划》,被告提交的逮捕通知书复印件、现金(钞)交款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文振忠是否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或债务承担中的新的债务人。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文振忠假借贺西湖的名义骗取贷款,文振忠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文振忠立案侦查。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文振忠有假借贺西湖的名义骗取贷款的行为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涉及贺西湖的本案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被告文振忠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承诺中,并无被告文振忠代为偿还贺西湖借款的承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文振忠偿还贺西湖借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高丽应对贺西湖的借款承担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高丽偿还贺西湖借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71元、保全费1744元,均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强生

审 判 员  巫松昌

代理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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