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11-28  浏览次数:274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2017)粤0281民初1263号

原告:冯全彦。

被告:贺亦德。

原告冯全彦与被告贺亦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冯全彦诉称,原告受上犹五指峰旅行社委托,负责韶关、郴州地区业务推广。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12月3日分别交郴州到赣州上犹陡水湖汽车2日游两批旅客给原告,原告帮其代付住宿费、门票、餐费、导游费共计13615元。2017年3月3日,被告微信支付原告2000元,余款11615元至今未付,原告追讨,被告将原告手机、微信全部拉入黑名单。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旅游团地接综合费用款11615元。

被告贺亦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不在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本案发生地和三方合作关系发生地也不在乐昌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认为其身份是江西省××市××县五指峰旅行社在韶关、郴州地区的代理商,本案中游客的出发地是郴州,旅游的目的地在赣州地区,游客所有的景点门票、住宿、用餐、导游服务等支出都发生在赣州地区,双方之间经济纠纷的产生也是在赣州地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处理。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身份证显示被告的住址为湖南省××北××市郊乡槐树下村××组,发证时间是2013年2月22日,有效期至2033年2月22日,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并确认其曾到郴州咨询过,当地相关人员告知其被告多年前已将户口迁至湖南郴州。经询问,原、被告均确认诉争的地接综合费用(具体数额双方存在争议)是在江西省××市××县支出的,属安排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2月3日两批从郴州出发的游客到江西省××市××县陡水湖景区旅游支出的门票、餐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主张其与郴州当地旅行社是合作关系,其安排游客乘车从郴州出发到赣州上犹陡水湖景区旅游,被告确认游客到达目的地后的交通工具、住宿、餐饮、门票都是由原告安排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显示其住所地在湖南省××北湖区,故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双方确认诉争的地接综合费用是因原告安排从郴州出发的游客到赣州上犹陡水湖旅游,在江西省××市××县支出,故江西省××市××县是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本院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即向哪个人民法院起诉,选择权在于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原告已向无管辖权的本院起诉,此时,本案是移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或者是移送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处理,选择权在原告,现原告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