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972号
原告:黄翠萍,女,汉族,1997年3月27日出生,住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乐昌市梅田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忠诚,男,汉族,1984年12月22日出生,住乐昌市。
被告:雷春莲,女,汉族,1998年4月25日出生,住乐昌市。
被告:雷振强,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住乐昌市。
被告雷春莲、雷振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雷春莲、雷振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浚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地址: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翠萍诉邓忠诚、雷春莲、雷振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被告雷春莲、雷振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忠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316.7元;2、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14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雷春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由樟村往应山方向的YO12线2公里+1O米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应山往朱家坳方向行驶的被告邓忠诚驾驶粤F×××××号小型面包车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雷春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雷春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忠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翠萍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见乐公交认字(2017)B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湖南省宜章县××中××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l、第l腰椎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治疗期间进行了LI椎体压缩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经34天的住院治疗好转,于2017年3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一年内勿行重体力劳动,科室诊断书注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l人,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且需每月复查X线一次,每次约100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已支付医疗费用23876.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忠诚一共支付了4400元)。2017年5月3日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鉴定费2000元)。经查实,被告邓忠诚驾驶粤F×××××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邓忠诚本人所有,被告邓忠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雷春莲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雷振强所有,所以被告雷振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邓忠诚驾驶粤F×××××号小型面包车,以被保险人邓伟忠名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车主邓忠诚),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有效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承担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邓忠诚承担50%;被告雷春莲、雷振强承担50%。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被告应赔偿原告211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3400元(34天×100元/天);护理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误工费11703元(94天×124.5元/天);残疾补偿金150737.2元(37684.3元/年×20年×20%);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医药检查等费23876.5元,以上合计215716.7元-4400元=211316.7元]。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
被告邓忠诚、雷春莲、雷振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辩称:一、此次事故根据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认字[2017]B0003号认定驾驶司机邓忠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F×××××号面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方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条例分析,本次事故受害人黄翠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由于司机邓忠诚是无证驾驶致使黄翠萍受伤,属于上述保险公司免除责任之情形,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二、退一步说,即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驾驶司机无证驾驶致使黄翠萍受伤,如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诉求。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保单;4、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院诊断书、医院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6、发票;8、劳动合同、社保证明;9、工作收入证明、离职证明。被告邓忠诚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雷春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翠萍,由樟村往应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镇××线××米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应山往朱家坳方向行驶的被告邓忠诚驾驶的粤F×××××小型面包车碰撞,造成原告黄翠萍、被告雷春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湖南省××县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后行第1腰椎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记录及诊断书中医嘱为“1、卧床休息3周,饮食等;2、全休三个月,1年内勿行重体力劳动;3、陪护1人;4、定期复查X线…”。同时医院还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患者需每月复查X线一次,每次约100元左右,1年后需拆除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特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801.5元,有发票为证。出院后,原告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9日出具了编号为粤法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证。另外,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深圳市富创橡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务工,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工资合同中均显示为“计时工资2030元/每月”。
对于该起交通事故,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7]B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忠诚及被告雷春莲均属无证驾驶,被告雷春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无牌无号车辆,对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雷春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忠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翠萍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外,肇事车辆粤F×××××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644020000012146,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8日0时至2017年2月17日24时止。肇事车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雷振强所有,被告雷振强与被告雷春莲是父女关系。
由于被告邓忠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纠纷,结合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
1、残疾偿金。原告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20%=150737.2元,但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金额是按照深圳标准来计算的,应按照事故发生地当地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及深圳市社会保险证明,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社保缴纳期间为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可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为此,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依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7684.3元/年×20年×20%=150737.2元。
2、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湖南省××县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801.5元,有发票、病历、诊断书、医疗证明等证据佐证,故对于医疗费23801.5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34天=3400元。
4、护理费。原告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需做第1腰椎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确需要1人护理,且医嘱也明确需1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出护理费为100元/天×34天=34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第1腰椎骨折,并作复位手术,加上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却需加强营养,原告提出的营养费5000元并不高,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提出误工费为124.5元/天×94天=117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于2017年1月28日发生事故,于2017年5月9日定残,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94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按124.5元/天计算,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劳动合同及社保基数确定的工资20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均确定原告工资为2030元/月,且原告提供的社保清单也明确了原告社保缴费基数一直为2030元/月,虽然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补贴为4000元,但从证据优势来看,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深圳市社保局出具的社保清单比原告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更具有证明力,为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2030元/月,即原告误工费为2030元/月÷30天×94天=6361元。
7、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并有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证,故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提出交通费600元,并提供了发票佐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金额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九级,且正是原告人生风华正茂时期,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使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但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仅为九级,精神抚慰金应为6000元较为适宜。
10、后续治疗费。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提供了医院证明,内容为“患者需每月复查X线一次,每次约100元左右,1年后需拆除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特此证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0629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
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的赔偿金额,原告还有损失86299.7元。根据乐公交认字[2017]B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邓忠诚与被告雷莲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被告邓忠诚与被告雷莲春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邓忠诚赔付43149.85元、被告雷莲春赔付43149.85元。在案件审理中,被告邓忠诚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过978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承认其支付过4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邓忠诚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被告邓忠诚还需赔付原告38749.85元。
肇事车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雷振强所有,被告雷振强与被告雷春莲是父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雷振强作为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的所有者,应对被告雷春莲所负责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邓忠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749.85元;
三、被告雷春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149.85元;
四、被告雷振强对被告雷春莲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2538元,被告邓忠诚负担820元、被告雷春莲、雷振强负担913元,原告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陈红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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