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12-28  浏览次数:256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2017)粤0281民初1052号

原告:李忠发。

被告:邱辉。

被告:刘文。

原告李忠发与被告邱辉、刘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辉、刘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按协议书的约定赔偿原告60000元及利息7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邱辉驾驶粤F×××××小型客车(车主:刘文)与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2015年9月21日,经乐昌市坪石镇交警中队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从2015年9月后至今,两被告没有履行协议条款。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欠条》各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零时许,被告邱辉驾驶刘文所有的车牌号为粤F×××××的小型客车与原告李忠发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忠发重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坪石交警中队调解,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一、除医疗费外,由邱辉、刘文一次性赔偿李忠发人民币199000元(注:其中保险公司赔偿119000元已到账,邱辉、刘文赔偿80000元整)。二、邱辉、刘文所赔偿的80000元分期付款,协议签字时付20000元,2015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20000元,其余40000元在2016年农历12月底前付清。三、如到期不按期付款,则由欠款人支付所有欠款额月息5%的利息给李忠发。四、受损车辆各自修复。五、协议签字后生效,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同日,被告刘文另行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本人刘文欠李忠发赔偿费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欠款人:刘文,2015年9月21日”。在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书》后,两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20000元,在2015年农历12月30日前,两被告只给付原告2000元,之后未再给付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邱辉、刘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视为二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邱辉、刘文达成的《协议书》及被告刘文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原告确认共收到被告给付的款项22000元,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严格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两被告尚拖欠原告58000元(80000元-2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给付尚拖欠的欠款58000元,原告超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若被告未按期付款,则应由被告支付所有欠款额月息5%的利息给原告,上述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逾期给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逾期给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债务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7296元,并未超出上述违约责任约定的计算标准,亦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辉、刘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58000元、利息7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邱辉、刘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强生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