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12-05  浏览次数:245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104号
原告:谢银辉,女,1947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红勇,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北乡镇茅坪村上落塘组。
诉讼代表人:龚旦旗,男,1974年3月5日出生,,系乐昌市北乡镇茅坪村上落塘组组长。
被告:李锡俭,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谢银辉诉被告乐昌市北乡镇茅坪村上落塘组、李锡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红勇,被告乐昌市北乡镇茅坪村上落塘的诉讼代表人龚旦旗,被告李锡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银辉诉称:1984年,根据国家农村承包政策,原告家庭承包了被告上落塘组(当年是上落塘村)水田9亩,其中新拱桥2.17亩(编号36)、九亩埂1.544亩(编号41)、九亩埂0.619亩(编号49)、横马路下2.1亩(编号12)、谷仓门口1亩(编号26)、谷仓门口1.58亩(编号29),并下发了《承包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家庭一直在耕地上辛勤耕种。1992年6月20日,原告代表家庭与被告上落塘组(当时以上落塘组经济合作社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以合同书的形式确定了承包耕地的具体事项,承包地块及其面积与1984年承包地一致(填写时的水田面积略有出入),承包期限至1999年12月31日止。1994年,原告退还了谷仓门口1亩水田(编号26)。之后,原告继承在承包地上辛勤耕作。期间,原告也请人代耕过。
本轮承包到期后,按当时国家延长至30年承包期的政策,被告上落塘组应延长原告承包期,但被告上落塘组却违反规定,不仅没有延长原告的承包期,反而瞒着原告将原告的上述承包地发包给他人。其中,将新拱桥2.17亩发包给被告李锡俭。对此,原告一直不知情,直至2007年底原告问时任村长的李庚有是否更换土地证时,才知晓承包的土地被发包给他人。为此,原告立即找北乡镇政府、乐昌市农业局、维稳中心等部门,要求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但均未有结果。2015年12月15日下午,经北乡镇政府安排,在茅坪管理区办公室进行调解,由北乡镇维稳中心负责人主持调解,因占用耕地的被告不肯退还耕地而无果。
原告认为,被告上落塘组未延长原告的土地承包期限,将原告的承包地违法发包给被告李锡俭,违反了国家法律政策,致原告家庭无地可耕,无生活来源,失去了基本的生活保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以及新一轮承包土地政策规定,被告上落塘组应延长原告的承包期限,由被告李锡俭退还原告占用的耕地。原告出于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乐昌市北乡镇茅坪村上落塘组延长并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确认被告乐昌市北乡镇茅坪村上落塘组与被告李锡俭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占用的新拱桥承包地2.17亩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卡,证明原告谢银辉的主体资格及承包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承包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承包地的地块及面积等;4、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地的双方约定;5、相片,证明原告承包地现状;6、征粮通知及交粮收据,证明原告承包地交公粮的事实;7、便条,原告曾退了一块地给集体的书面材料,其他土地没有书面材料,就是没有退还集体的;8、乐昌市土地确权办《致全市农民朋友的一封信》,证明国家为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对土地政策长期不变。
被告乐昌市北乡镇茅坪村上落塘组予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认为应该以1999年的新证为准,原告所提交的证已失效。对证据四有异议,该合同书已失效,现在以新证为准。对证据五无异议,确实是涉案土地的现状。对证据六无意见,大家都会交公粮。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长期不变应该根据1999年的使用证为准。
被告李锡俭予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认为应该以1999年的新证为准,原告所提交的证已失效。对证据四有异议,该合同书已失效,现在以新证为准。对证据五无异议,确实涉案土地的现状。对证据六无意见,大家都会交公粮。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长期不变应该根据1999年的使用证为准。
被告乐昌市北乡镇茅坪村上落塘组辩称:由于原告的丈夫李永镜在广东省机修厂工作,原告全家随李永镜在单位居住,全家只有谢银辉、次子李武超、儿媳骆海英等人是农业户口,其余均转为非农户口,因此在1994年原告就将位于新拱桥、九亩埂、横马路下、谷仓门口等地块共8.92亩承包土地退还给村小组。
1999年前后,根据国务院和农业部的相关规定,茅坪村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大多数村民同意,对村集体土地进行了小幅度调整。在土地调整前,村长邓冯胜、副村长李泽标去通知了原告和有类似情况的另外三户农户曾春秀、李传威、骆顺兰,说明了户口在农村的人员可以延长承包期,由于当时要征收定购粮,上述人员都明确表态不延长承包期,原有的承包地退回给村集体,任由村集体处理。
之后,于1999年3月16日村小组召开了土地调整会议,经全村小组户主代表同意,将该8.92亩土地分别调整给李庚有、李永洪、李锡俭、李锡财、李锡田五个村民承包并上报乐昌市北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处核查后于2000年1月1日发了土地承包证,李庚有、李永洪、李锡财、李锡俭、李锡田实际管理、使用上述土地至今。

被告乐昌市北乡镇茅坪村上落塘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民证明,证明涉案土地是由村里统一开会调整土地的,第二被告的承包证也经过政府公章确认,被告上落塘组有54户村民,现在有41户村民签名确认当时开会时是原告明确表态不延长承包期;2、村民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分田分地是按国家要求分的,并且程序已经经过了行政部门的确认,涉案土地在1999年重新调整后,承包经营权属李锡俭,两被告并没有侵权。
原告谢银辉予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首先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所谓的户主签名不清楚是不是户主的签名,原告方不清楚是谁签的,其次对于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当中说原告自愿退的,且表态不延长承包期的内容并不真实,证明方向也不真实,原告没有将涉案土地退还给村小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涉及原告的承包地,但该证没有通过原告同意就调整给被告,是不合法的,被告是在不合法的情况下取得该证,且该合同也是在没有解除乐昌市北乡镇茅坪村上落塘组与原告的合同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该是无效的。
被告李锡俭予以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李锡俭辩称:1、答辩人所耕种的土地是由所在村集体分配所得并颁有合法的证书,签有正式的承包合同。答辩人没有直接占用或者私分占有原告承包的土地。村集体分配给答辩人的土地是否属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答辩人不清楚也不需要知道。
2、如果原告认为村集体收回其承包土地的行为不合法,应通过行政诉讼来确定,在人民法院判决村集体应归还其承包土地后才涉及调整答辩人合法获得的承包土地面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试行)》中受案范围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有关当事人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需要先由人民政府确定的,人民政府处理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没有经过这个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应先经过行政处理和行政诉讼之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本案的起诉存在瑕疵,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被告李锡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民证明,证明涉案土地是由村里统一开会调整土地的,第二被告的承包证也经过政府公章确认,被告上落塘组有54户村民,现在有41户村民签名确认当时开会时是原告明确表态不延长承包期;2、村民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分田分地是按国家要求分的,并且程序已经经过了行政部门的确认,涉案土地在1999年重新调整后,承包经营权属李锡俭,两被告并没有侵权。
原告谢银辉予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首先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所谓的户主签名不清楚是不是户主的签名,原告方不清楚是谁签的,其次对于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当中说原告自愿退的,且表态不延长承包期的内容并不真实,证明方向也不真实,原告没有将涉案土地退还给村小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涉及原告的承包地,但该证没有通过原告同意就调整给被告,是不合法的,被告是在不合法的情况下取得该证,且该合同也是在没有解除乐昌市北乡镇茅坪村上落塘组与原告的合同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该是无效的。
被告乐昌市北乡镇茅坪村上落塘组予以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谢银辉承包了被告乐昌市北乡镇茅坪村上落塘组(以下简称上落塘组)位于新拱桥的水田2.17亩(编号为36号),并取得《乐昌县承包土地使用证》,承包人口为五人。199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落塘组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确认由原告承包新拱桥2.17亩水田,承包期限从1992年6月20日至1999年12月31日。1994年3月23日,原告出具一份《便条》给被告上落塘组,注明:“由于各种原因,谢银辉农户承包的耕地谷仓门口26号,0.9亩抛荒一年(一九九三年),现承包者将承包土地交回经济合作社,本人在鉴字日起不承包了。根据形势政策变化,由经济社解决一切问题。”2000年1月1日,被告李锡俭与被告上落塘组签订《乐昌市农村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书》,由被告李锡俭承包上落塘组水田8.08亩,其中就包括了诉争的新拱桥水田2.17亩,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并于当天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上落塘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收回原告的承包地,违法发包给被告李锡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上落塘组延长并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确认被告上落塘组与被告李锡俭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占用的新拱桥承包地2.17亩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谢银辉坚持认为,原告系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有权继续承包经营涉案土地;被告上落塘组收回原告涉案土地是违法的,因为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同意,因而是无效的,被告上落塘组主张是原告自愿交回涉案土地的,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实际上,原告在1995年至1999年是将涉案土地出租给一个香港人耕种的;被告上落塘组将原告的涉案土地收回并发包给被告李锡俭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因为违反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涉案土地的法律责任。被告上落塘组则辩称,原告于1994年自愿将涉案土地交回给村小组的,而且在1999年进行小调整的时候,时任村长邓冯胜已经通知过原告,但因为要征收订购粮,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延长承包期,原承包地退回给村集体,任由村集体处理,在此之后,上落塘组将涉案土地通过合法程序调整给被告李锡俭。2000年1月1日,乐昌市北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处颁发土地承包证给被告,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李锡俭辩称,涉案土地是被告上落塘组通过合法程序发包的,双方也签订了《乐昌市农村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书》,而且政府也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是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不应该返还给原告,如果原告认为涉案土地的发包程序有问题,应该先经过行政处理和行政诉讼,现在提起民事诉讼是违反法律的规定的,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持有的1984年《乐昌县承包土地使用证》中的承包人口五人包括原告谢银辉、原告的婆婆谢彩云、大儿子李文杰、二儿子李武超和女儿李嫔。李文杰、李嫔的户籍已经迁往广东省机修厂,为非农业户籍;原告的婆婆谢彩云已经去世;原告谢银辉和李武超的户籍仍在被告上落塘组,为农业户籍。1994年以后,原告一家就搬离被告上落塘组,在乐城镇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1984年原告谢银辉承包了被告上落塘组位于新拱桥的水田2.17亩(编号为36号),并取得《乐昌县承包土地使用证》,承包人口为五人。199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落塘组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确认由原告承包新拱桥2.17亩水田,承包期限从1992年6月20日至1999年12月31日。1994年,原告一家搬离被告上落塘组,在乐城镇居住至今,未对上述承包的水田经营管理,也未以出租等形式依法流转。被告上落塘组以原告明确表态不延长承包期,自愿将原有的承包地交回村集体为由,于1999年3月16日召开村民会议,经全村小组户主代表同意,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被告李锡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之规定,被告上落塘组虽然未能提供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地的书面证据,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一家人于1994年搬离被告上落塘组,在乐城镇居住至今,未对上述承包的水田经营管理,也未以出租等形式依法流转,且被告村小组41户户主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确实在1999年是自愿交回涉案土地,被告于1999年3月16日召开村民会议,经全村户主代表的同意,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被告李锡俭来考虑,被告上落塘组关于原告主动交回承包水田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000年1月1日,被告李锡俭与被告上落塘组签订《乐昌市农村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书》,由被告李锡俭承包上落塘组水田8.08亩,其中就包括了诉争的新拱桥水田2.17亩,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并于当天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被告李锡俭取得涉案土地新拱桥2.17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乐昌市北乡镇茅坪村上落塘组延长并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确认被告乐昌市北乡镇茅坪村上落塘组与被告李锡俭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占用的新拱桥承包地2.17亩给原告之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主张在1995年至1999年将涉案土地出租给一个香港人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银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银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张友荣
代理审判员  曾 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