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8-01  浏览次数:285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270号
原告:谭泽龙。
原告:扶操群。
被告:罗新娇。
被告:黄志喜。
原告谭泽龙、扶操群诉被告罗新娇、黄志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泽龙、扶操群、被告罗新娇、黄志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泽龙、扶操群诉称:原告系长来镇昌山村第三组村民,原告在2014年3月因本案承包经营权纠纷已向乐昌市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起诉,当时被告是黄金泉(罗新娇的丈夫,黄志喜的父亲),已去世。而且乐昌市人民法院经多次开庭审查后在2014年14月已依法将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判给原告,被告仍拒不退还土地,又在强行种植。后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依法将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判给原告,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停止其侵权行为,仍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泽龙、扶操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三、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据四、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谭泽龙、扶操群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新娇、黄志喜表示看了。
被告罗新娇口头答辩称:整个昌山村,因为原告是干部,所以多三分地,整个昌山村都是香瓜地三里,圹寮背是两分,整个昌山都是知道涉案土地是我的,因为原告是干部,我是弱势,所以才动我家的地。原告盖几分地就能拿到几分地。在别组,其他人都可以继承,为何我家却不能继承。嫁出去的女孩都没有地,为何原告的姑子嫁去佛山了,原告的地为何不拿出来分?
被告黄志喜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应该提供发票和相片予以证明,口说无凭,另原告为何还要告我,我一直都在外打工,都没有耕种涉案土地。原告根本就没有土地证,如果原告有涉案土地的承包证,我就承认。
被告罗新娇、黄志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乐昌县承包土地使用证,证据二、2002年农业税交纳记录表,证据三、武广征地补偿款资金发放表,证据四、证明书,证据五、罗新娇书写的《告昌山村委会干部乱为》,证明原告没有拿到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我方提交证据可以证实,我家的承包地6亩多,交农业税的地也只有6亩多,但我家享受了12多亩的农业补贴,所以涉案土地就是我家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谭泽龙、扶操群对被告罗新娇、黄志喜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名为“香瓜田”的土地0.4亩(下称涉案土地)属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第三村民小组,现由乐昌市昌山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原告谭泽龙、扶操群家庭承包经营,2016年3月1日,原告以乐昌市昌山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被告罗新娇、黄志喜耕种了涉案土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其所有,已有四份生效判决书予以证实,被告罗新娇强行耕种侵害其合法权益,被告黄志喜本人虽未耕种涉案土地,但其亲戚有耕种。被告罗新娇认为其只耕种了涉案土地0.15亩,且原告拿不出涉案土地的承包证,其不会赔偿给原告。被告黄志喜认为其在外打工,并没有耕种涉案土地,本案与其无关。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因黄金泉耕种涉案土地诉至本院要求(案号为:(2014)韶乐法乐民初字第65号):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判令黄金泉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禁止继续在涉案土地种植农作物。黄金泉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起反诉:依法判决涉案土地其中圹寮背1.3亩及香瓜田0.2亩是黄金泉母亲杨亚生前的承包责任地经营权;判令原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阻碍,并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一、黄金泉应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清除在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名为“圹寮背”的2.4亩土地及名为“香瓜田”的0.4亩土地上种植的一切农作物,并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谭泽龙、扶操群承包经营;二、驳回原告谭泽龙、扶操群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黄金泉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后黄金泉不服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67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黄金泉系被告罗新娇的丈夫,系被告黄志喜的父亲。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他人妨碍用益物权行使而引发为排除妨碍的排除妨害纠纷。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涉案土地属乐昌市昌山村第三村民小组,原告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罗新娇在涉案土地耕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罗新娇、黄志喜虽抗辩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其家庭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问题并非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新娇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已确认被告黄志喜并未耕种涉案土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志喜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罗新娇、黄志喜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新娇应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清除在乐昌市长来镇昌山村名为“香瓜田”的0.4亩土地上种植的一切农作物,并将其所侵占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谭泽龙、扶操群承包经营;
二、驳回原告谭泽龙、扶操群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谭泽龙、扶操群负担75元,由被告罗新娇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长  张友荣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