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8-01  浏览次数:254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569号
原告:陈佛利。
委托代理人:陈真祝。
被告:陈小勇。
原告陈佛利诉被告陈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佛利诉称:被告陈小勇自2015年3月-8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建材,价值34132元。在购买货物前,被告口头上答应原告,在2015年年底还清货款,至2015年年底,被告并没有归还原告货款。到2016年2月5日,被告以借款方式写下借款字条给原告,并收取原告手上购物清单,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且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132元,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8厘计算,利息为628元整;案件受理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小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勇因向原告陈佛利购买建材,欠原告34132元货款,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佛利现金叁万肆仟壹佰叁拾贰圆整(¥34132元正),此款项每月按三份(分)利息计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都未归还欠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132元,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8厘计算,利息为628元整;案件受理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利息628元的诉求,并表示案件受理一切费用即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4132元已经于2016年2月5日转化为借款,且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在案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4132元之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34132元给原告陈佛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元由被告陈小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张友荣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