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9-05  浏览次数:260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697号
原告:雷隐成。
委托代理人:邓新忠。
被告:吴忠金。
委托代理人:丘志青。
原告雷隐成诉被告吴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隐成的委托代理人邓新忠,被告吴忠金的委托代理人丘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隐成诉称:原、被告是生意场上的伙伴关系。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为:“一、借款人乙方自愿以其下的财产作为借款保证,向贷款人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三、借款人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接收及处置其抵押物。四、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甲方:雷隐成,乙方:吴忠金,签订时间:2014年12月8日”。但被告未按该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1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计算),自此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两项合计6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吴忠金答辩称,本人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雷隐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按月利息10%(即每月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计),到现在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没还原告本金。本人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0月8日共付利息十个月(每月付利息伍仟元),共合计利息伍万元给原告,大部分是现金支付给原告的,有部分是银行转账,到2015年11月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时付息给原告,原告以我没有付利息的理由扣了我小车东风起亚一台,并在没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把我的车转给别人,到现在还没有过户,原告把我的行驶证也扣了。本人承认借原告人民币伍万元,但原告没有说明我本人支付利息。我只认可原告2015年11月到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的0.5%月息计每月250元。请求法院收回原告扣我的车辆及行驶证,对于原告用我的车辆时的交通违规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直到我收回车辆或法院收回为止。原告转让我的车辆没经我同意也没有和我提出任何条件,我要求法院收回原告扣我的车辆并进行评估或归回我。除本人车辆评估款外,本人剩余借款在2016年年底同利息每月250元一次性付给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机动车登记证,证明原告扣留了被告的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车是被原告扣留了,被告应提交原告扣留被告车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忠金(乙方)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雷隐成(甲方)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为:“一、借款人乙方自愿以其下的财产作为借款保证,向贷款人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三、借款人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接收及处置其抵押物。四、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甲方:雷隐成,乙方:吴忠金,签订时间:2014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1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计算),自此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两项合计6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表示本案没有公告费的产生,双方也未曾有过任何抵押物,被告也未归还过原告任何利息,并要求2016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利率由法院裁定。被告则认为,其已经归还了每月5000元共10个月合计5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原告扣押了被告的车辆作为抵押物,要求利息由法院予以判决,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一半。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实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协议书》在案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承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之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1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计算),2016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利率由法院裁定”的诉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且庭审中被告要求借款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利率,本院支持其利息为: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9日计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
对于被告吴忠金提出其“已经归还给原告部分利息和原告扣留其抵押物”的主张,因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忠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雷隐成。
二、驳回原告雷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雷隐成负担196元,由被告吴忠金负担1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强
审 判 员  张友荣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