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民初765号
原告:陈水生。
委托代理人:刘仲华。
被告:欧乐文。
原告陈水生诉被告欧乐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由审判员王国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仲华,被告欧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水生诉称:2016年5月5日晚,被告因使用原告弟弟陈建新的房屋而原告不准其使用的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原告与被告一家三口发生双方打架的事由,原告已年老体衰且孤家寡人一个,被告年轻且家里多人帮忙,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打伤,流血晕倒在地(群众已报110,北乡镇派出所已立案)。原告受伤后,因无人照顾流血过多而晕倒在家里(家里床上与身上的衣服以及地上到处都是鲜血),直至第二天妹妹发现才将其送至乐昌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乐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3天(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19日),先后花费了医药费用3375.75元,并且现在仍需要治疗且需要加强营养,所需后续治疗费用还是一个未知数。
事发后,北乡镇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二次调解,但是被告都拒绝承担原告因遭受被告打伤治疗的费用及因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在派出所调解无望的情况下,原告在百般无奈,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恳请法院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5.75元、护理费14天×90元/天=1260元、住院伙食费14天×100元/天=1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用100元等共计6635.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陈水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报警回执、受案回执、鉴定意见告知书、案件办结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主体适格及被告与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证据三、原告的住院资料、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治疗事实;证据四、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欧乐文对原告陈水生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意见。
被告欧乐文口头答辩称:原告的医药费,我可以赔偿。至于其他费用,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吃得饱穿得暖,原告每天都在找是非,原告天天都在我窗口倒石灰和尿水,也天天晚上都在骂。原告不单单骂我,还骂村里村主任和原告弟弟。我可以提供照片给法庭,法庭可以去派出所和村里调查。原告砸瓦背五六年,以前砸村主任的,现就砸我的。我和原告没有话讲,原告在砸我的瓦背,我走过去,他还在砸,说我拿了他的钱和停了他的手机,根本没有这么回事,双方就争执起来,原告动手,我也动手了。
被告欧乐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七份收条,证明捡瓦背花费的人工;证据二、照片27张,证明原告打烂我的瓦背;证据三、原告骂人的录音,证明原告骂人。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陈水生对被告欧乐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清楚被告到底有无修建瓦背,也不清楚该瓦背的损失与原告有无因果关系;对证据二有异议,该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是假的。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用石头砸被告房屋瓦片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的头部受伤流血、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6日,原告向乐昌市公安局北乡派出所报警,乐昌市公安局北乡派出所接警后予以处理。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乐昌市公安局北乡派出所主持下调解未果,乐昌市公安局遂作出韶乐公(乡)行罚决字(2016)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欧乐文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与被告因上述纠纷的赔偿事宜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3375.75元、护理费14天×90元/天=1260元、住院伙食费14天×100元/天=1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用100元等共计6635.75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则表示原告砸了其房屋瓦片,其可以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费20元/天,其他不同意赔偿。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无果。
另查明,乐昌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19日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法医学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欧乐文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陈水生受伤(轻微伤)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乐昌市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用石头砸被告房屋瓦片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的头部受伤流血、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故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用石头砸被告房屋瓦片,继而引起口角纠纷,故其对自身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欧乐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水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原告受伤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19日(共14天)住院治疗费用3375.75元;
2、护理费: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表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但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且原告要求的护理费9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80元/天×14天=11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19日(共14天)住院,则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
4.营养费: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表明加强营养,对原告诉求的5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195.75元,由被告欧乐文承担6195.75元×70%=4337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乐文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水生经济损失4337元;
二、驳回原告陈水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欧乐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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