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326号
原告:曾德智。
原告:曾福妹。
原告:曾维军。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邓头强。
被告:崔亮亮。
被告:崔信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公益路2号华侨花园A幢12-15号商铺。
负责人:马爱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法务。
原告曾德智、曾福妹、曾维军与被告崔亮亮、崔信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智、曾维军及其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头强,被告崔信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亮亮因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德智、曾福妹、曾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14992.5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计赔);2、本案所有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6时18分许,崔亮亮驾驶粤T×××××小型面包车,沿249省道由乐昌市梅花镇方向往坪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49省道4公里加500米时,碰撞路边对向行走的行人姚满秀、余春鸾、黄少芳,造成姚满秀、余春鸾当场死亡,黄少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02811201800000961号认定:崔亮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满秀本次事故无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514992.5元,事故车辆粤T×××××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附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40975×10×1=409750元;2、交通费3000元(酌情认定);3、误工费93569/12/30×3人×7天=5458元;4、丧葬费46784.5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各项合计514992.5元。
被告崔亮亮未作答辩。
被告崔信阳辩称,崔亮亮是我堂弟,这事跟我无关,车是崔亮亮买的车,因他没有暂住证,当时没暂住证他上不了牌,他是用我的暂住证买的车,买车、买保险的钱都是他自己出的,车辆使用人也是他,我也没碰过他的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粤T×××××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12月26日00:00:00-2018年12月26日00:00:00,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7月12日18:00:26许,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伤者黄少芳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因此请法院平均分配交强险限额。结合事故证明,本次事故肇事司机崔亮亮肇事逃逸不属于我司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我司不负责赔偿,具体依据如下: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作为高速运行车辆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直接负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协助交管部门调查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崔亮亮在肇事后弃受害者不顾的恶劣行为,显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肇事逃逸后导致事故无法查清,责任分担不能合理划分,交警部门往往将肇事逃逸认定为主责或全责,这无疑加重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将该违法行为列为免责条款有助于倡导和发扬公序良俗,法律对该类条款不要求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3、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复字第1号批复》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是有区别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投保人自愿购买的责任保险,虽然客观上也有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负担,但其设立目的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负担,而非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审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当坚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有加大逃逸者的违法成本,从而促使其遵章守法的导向作用,故即使逃逸行为并未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可依据合同条款免于赔偿。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在投保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我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免责事由在投保单的“明示告知”栏中以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同时在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已作了加粗、加黑的明显提示,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可以认定我司已就本案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的保险免责条款对保险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四、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符合城标,诉求金额合理合法。2、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结合事故责任酌定;3、办理丧葬误工费,时间过长且无相应的收入减少证明,请法院依法审判;4、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考虑事故实际情况,请法庭依法认定;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德智是受害人姚满秀的丈夫,曾福妹是受害人姚满秀的女儿,曾维军是受害人姚满秀的儿子。2018年7月12日6时18分许,被告崔亮亮驾驶粤T×××××小型面包车,沿249省道由乐昌市梅花镇方向往坪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49省道4公里加500米处时,碰撞路边对向行走的行人姚满秀、余春鸾、黄少芳,造成姚满秀、余春鸾当场死亡,黄少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亮亮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8年8月6日,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2811201800000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崔亮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满秀、余春鸾、黄少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粤T×××××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崔信阳,车辆是被告崔亮亮借堂兄崔信阳的暂住证于2016年10月在中山购买,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均是被告崔亮亮。被告崔亮亮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黄少芳医疗费10000元;被告崔亮亮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05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崔信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免责;3、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亮亮驾驶机动车由于过错造成原告亲属姚满秀死亡,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姚满秀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依法应据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崔信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崔信阳是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保险投保人、车辆驾驶员均是被告崔亮亮,被告崔信阳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崔信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亮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免责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格式条款是对所有投保人都适用的,条款上面并没有本案投保人签名,并且商业险条款的字体非常小,责任免除条款也没标示得很明显;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只是要求投保人阅读相关保险条款,并无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明确写为被告崔信阳,录音实际人不是被告崔信阳,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条款无效。另本次事故中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认定被告崔亮亮承担全责,主要原因是他开车打电话看电视导致,即使被告崔亮亮不逃逸也负全责,他的逃逸行为并无加重保险公司赔付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认为被告崔亮亮交通肇事后逃逸,坚持答辩意见。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投保人自愿购买的责任保险,其设立目的主要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负担,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崔亮亮交通肇事后逃逸,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接受被告崔亮亮的电话投保电话录音中已提示被告崔亮亮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免责范围,事后又将保险单快递给了被告崔亮亮,保险单上明示告知仔细阅读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且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加黑、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崔亮亮的逃逸行为是否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都可依据合同条款免于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反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0975×10×1=409750元。被告均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3000元(酌情认定)。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3、误工费93569/12/30×3人×7天=5458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未能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据,且原告曾德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不计误工费。本院参照2017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误工费53347元/年÷365天×2人×7天=2046.2元予以支持;4、丧葬费46784.5元。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精神创伤,综合考虑被告崔亮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510580.7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有510580.7元,另(2018)粤0281民初1315号案原告范品修、范立明、范爱萍有715455.7元,另(2018)粤0281民初1515号案原告黄少芳有60086元,按三案当事人的损失比例,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3670元给本案原告,余款466910.7元由被告崔亮亮赔偿给原告,被告崔亮亮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0500元,扣减后应赔偿原告456410.7元。
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用问题。因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关于诉讼费用的约定,并不是保险公司免除诉讼义务的约定,该约定仅是针对保险参与人,保险公司既然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就应该按《诉讼费交纳办法》承担相应的义务。故被告的该项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应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曾德智、曾福妹、曾维军损失共计43670元;
二、被告崔亮亮赔偿原告曾德智、曾福妹、曾维军损失共计456410.7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曾德智、曾福妹、曾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原告曾德智、曾福妹、曾维军负担130元,由被告崔亮亮负担39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香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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