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1885号
原告:丘国胜,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明华,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由乐昌市***********经济合作社推荐。
被告:乐昌市秀水镇何家冲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土才,主任。
被告:乐昌市秀水镇何家冲村杨梅山下村经济合作社(乐昌市秀水镇何家冲村杨梅山下村组)。
负责人:丘锦葱,组长。
原告丘国胜与被告乐昌市秀水镇何家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家冲村委会)、乐昌市秀水镇何家冲村杨梅山下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杨梅山下村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明华、被告何家冲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土才、被告杨梅山下村组的负责人丘锦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恢复秧田坑秧田的原有田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年的经济收入损失2000元,车旅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6248元,合计19748元。事实与理由:杨梅山下村组未经原告同意非法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秧田坑秧田作为道路和水沟使用,杨梅山下村组还与村委会串通,并动用村委会资金5000元硬化了道路与水沟。原告的所有田地均同意由丘明华使用,这件事其实是杨梅山下村组与丘明华间接产生的纠纷,而且协商的当天晚上,丘明华已下到了杨梅山下村组长丘锦葱、村民丘某堂的家里,表达了不同意修建的意见,丘某堂反而说已经搞好了,这种态度无疑是村霸、路霸的行为,最终导致发生了口角和肢体冲突。原告起诉后,丘明华曾经去何家冲村委会,要他们应诉。村委会书记说“你要告的话,以后叫我签名,我不签。要我盖章,我不盖”。新任村委会成员丘某明还说他们村有人要原告出硬化道路和水沟的资金。现任村委会委员丘某平其实知道丘明华不同意修路这件事的,但却不出面说明情况,反而利用职务之便上下其手,串通村委会书记出资硬化了道路和水沟。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何家冲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告并没有授权丘明华状告村委会。1.村委会主任王土才多次与原告本人通电话,原告都说没有告村委会,也没有授权给任何人起诉村委会。2.原告本人还说上次开庭叫他回XX法庭签字,他本人也跟书记员说要撤诉,不告任何单位、任何人。3.原告本人也清楚,道路和水沟的修建,对原告本人是有好处的。二、如果原告要起诉,应该起诉原告的哥哥丘某养。1.道路和水沟的修建是经过丘某养跟杨梅山下村组协商同意的。2.丘某养也亲自和下村组村民到现场牵线,上次开庭有照片为证,在法庭上丘明华也认可照片上的人是丘某养。三、防洪渠的加宽才把那一小段改道在原告的田埂上,虽然占了一米左右的田面,但防洪设施建好后对周边村民的田不再被淹、被冲是有好处的,包括原告本人。更何况沿线二十几户的村民都是无偿提供田出来做水渠和道路的。四、村委会拨付资金给杨梅山下村组5000元加宽道路和水渠,是杨梅山下村组写申请给村委会后,村委会派人去做了调查,确认双方没有纠纷后,才由村“两委”研究讨论决定拨付款项给杨梅山下村组的。
被告杨梅山下村组答辩称,我们上下两村沿路几百米都有加宽的事实,原告并没有半点理由要求赔偿,因为上下两村沿路都没有赔偿的。根据现场图片显示,原告的田根本没有被侵占,因在未动工之前,原告之兄丘某养都在现场并同意施工。对原告所提的主张,我们一律不答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杨梅山上村组村民,其享有位于杨梅山上村组秧田坑面积为0.1亩的承包经营土地一块。原告承包经营的秧田坑秧田紧邻防洪渠,村内为解决汛期排水慢、山洪溢出防洪渠等问题,于2017年对防洪渠进行了拓宽,拓宽防洪渠时占用了部分原用于村道通行的路面(未占用原告秧田),致使原有村道不便于村民通行,同时封堵了原告秧田以下农田引水的暗渠,致使部分农田灌溉引水不便。2018年12月,杨梅山上村组及杨梅山下村组共同向何家冲党支部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拨付5800元款项用于秧田坑主路的修建,便于村民通行及水渠灌溉,何家冲党支部经讨论后决定拨付费用用于相关建设。因原告常年在外务工,被告杨梅山下村组在进行施工前,通知原告的哥哥丘某养到施工现场划定施工界线。庭审中,原告对丘某养到场确定界线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梅山下村组的施工超出了丘某养许可的界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该秧田坑主路及水渠已修建完工,在修建过程中,占用了原告承包经营的部分秧田坑秧田,所占面积长约9米,宽约(含田埂)1.2米,其中水渠宽约30厘米。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包含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两项诉求,恢复原状纠纷的立案案由,并不足以涵盖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故对本案案由予以更正。
本案讼争焦点在于被告杨梅山下村组修建秧田坑主路及水渠过程中是否征得原告同意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是否超出了原告许可的施工范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哥哥丘某养到场确定界线这一事实无异议,即原告对其哥哥代原告表态让出部分田地用于修路、修渠的行为是认可的,故可认定原告哥哥丘某养代原告同意被告杨梅山下村组进行施工并划定界线范围这一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行为。被告杨梅山下村组根据丘某养确认的施工范围,实际进行了施工,基于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亦不得撤销其同意划定界线并准许被告杨梅山下村组进行施工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梅山下村组进行施工的行为是征得原告同意之后实施的行为。
在划界过程中,被告杨梅山下村组与丘某养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协议,而是采取实地牵线划界的方式确定界线,经实地走访测量,原告相邻地块水渠至防洪渠的宽度约为1.9米,现原告秧田坑秧田路段硬化道路最宽处约为1.9米,二者宽度大致相当,而被告提交的现场图片亦显示,被告杨梅山下村组在施工时划定的施工边界,与原告相邻地块水渠至防洪渠的宽度大致相当。原告认为,被告杨梅山下村组提交何家冲党支部的书面申请显示,丘某养同意的施工宽度为0.5米,故被告杨梅山下村组的施工范围应限定在该范围之内,超出此范围即构成侵权。因杨梅山下村组提交的书面申请系该组向何家冲党支部申请修建经费的预算报告,该报告亦未附有丘某养与被告杨梅山下村组达成的书面协议,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丘某养许可的施工范围超出上述范围,应视为丘某养与被告杨梅山下村组实际变更了许可施工的范围,而不应认定被告杨梅山下村组的施工范围应局限于原约定的0.5米的范围。现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施工范围已超出了丘某养认可的施工范围,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杨梅山下村组超范围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评析,可认定被告杨梅山下村组在进行主路硬化及水渠修建时,并未超出原告哥哥丘某养许可的施工范围,被告杨梅山下村组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梅山下村组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丘国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5元,由原告丘国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强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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