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12-09  浏览次数:335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2019)粤0281民初1848号

原告:湖南大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高科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郭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涛,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朱相琴,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湖南大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担保公司)与被告朱相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农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相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农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大农担保公司代为支付的银行借款本息51356.97元,并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及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大农担保公司代为支付的银行借款本息51356.97元,并从2019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被告朱相琴与株洲县***镇银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编号为株洲县***镇银行2018年(授)字第2018-00XXX号),授信金额为壹拾万元整,授信期限为三年,循环使用。同日,被告朱相琴与原告大农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编号为湘大农担保合同字[2018]第XXX号)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向债权人XX村镇银行担保;根据原告与被告委托担保协议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因甲方未全面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约定,而使乙方向债权人承担代偿责任的,甲方除向乙方偿还本协议第三条第六款所列的全部款项(以下简称“追偿款”)外,还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其追偿款项的资金占用费(从乙方代偿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将乙方所有的追偿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2、按追偿款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其应承担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湖南大农担保有限公司与株洲县***镇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株洲县***镇银行2018年(担保)字第2018-00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朱相琴从2018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签订的多个主合同或借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5月25日,株洲县***镇银行向被告朱相琴,发放贷款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30日、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31日为被告朱相琴代偿508.86元、231.45元、258.33元、50358.33元结清此笔贷款;之后,原告大农担保公司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大农担保公司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决。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朱相琴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融资许可证、变更营业执照通知、原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银行流水、代偿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朱相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诉状称“2018年5月25日,株洲县***镇银行向被告朱相琴,发放贷款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十二个月”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株洲县***镇银行于2018年5月28日向被告朱相琴,发放贷款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另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农担保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湖南大农担保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变更为湖南大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朱相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编号:湘大农担保合同字[2018]第XXX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原告已于2019年5月31日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株洲县***镇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朱相琴向债权人株洲县***镇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51356.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银行借款本息51356.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除应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相应款项外,还应向原告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按原告代偿还款项的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31日起以其已代偿款项金额51356.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主张,并未超出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相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大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原告湖南大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朱相琴向债权人株洲县***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支付的51356.97元,并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1356.97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给原告湖南大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92元,由被告朱相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强生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人民陪审员  黄善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