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1784号
原告:华财淋,男,199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杜玉星,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华财淋与被告杜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财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玉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财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1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利息以217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24日共209天,为3023.53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多次借款,截至2019年2月28日止,累计欠款人民币21700元整。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日利率0.35%(利息过高,原告调整至年利率24%)。但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多次催讨,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到期拒不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杜玉星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杜玉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二人于2018年底约定合伙开设公司,因二人在合伙期间产生一些纷争导致散伙。经清算,被告确认应退回21700元合伙款给原告。此后,原告书写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裁(截)止2019.2.28日欠华财淋21700人民币现双方约定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定于2019.5.1日之前还清约定时间内欠款人违约按0.35%利息计算欠款人杜玉星”,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一份并结合原告的当庭自述,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1700元合伙款项未退还,并同意将该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偿还了相应的款项,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款项利息计算的问题,《借条》中约定“……;并定于2019.5.1日之前还清约定时间内欠款人违约按0.35%利息计算”,在该约定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该约定视为被告若未能在2019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则应按0.3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2日。在该《借条》中约定被告应按0.35%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未明确约定是日利率、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庭审中,原告确认当时双方约定的是月利率0.35%。结合原告自述、当前存贷款利率标准等因素考虑,本院确认案涉款项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为月利率0.35%。故被告应自2019年5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1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超诉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玉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华财淋借款本金217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1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华财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5元,由原告华财淋负担22.05元,被告杜玉星负担1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强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范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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