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227号
原告:邝鸿凯,男,199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张凌瑶,男,1995年7月17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邝鸿凯与被告张凌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邝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凌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鸿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借给被告14600元用于买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多次拒绝还钱,甚至把原告的微信、电话等联系方式拉入黑名单。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凌瑶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于2017年10月23日转账14600元至被告支付宝账户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转账记录、催促被告还款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通过支付转账14600元给被告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催促被告还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该14600元是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从2018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应当偿还,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出借给被告的14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即表明原告催告被告还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原告微信催告还款,并经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通过起诉的方式催告之后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逾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从2018年8月24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凌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邝鸿凯借款本金14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4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张凌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细龙
审 判 员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丘伟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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