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9-04  浏览次数:386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420号
原告:黄日华,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星,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炎西,男,1963年8月9日出生。
被告: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原华容县华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立,男,1950年2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梅源,男,1947年11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蔡刚,男,1968年8月8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
负责人:熊文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日华与被告蒋炎西、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蔡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星、被告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炎西、蔡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黄日华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25501.92元,以医疗收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2000元(100元/天×20天)。被告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认为100元/天的标准过高,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3.营养费

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有安仁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及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90天。被告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均认为该项诉请过高。

4.护理费

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诉请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

5.误工费

原告主张34482.8元(3000元/月÷21.75天×250天),有收入证明及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250天。被告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均认为该项诉请过高,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6.交通费

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均认为该项费用过高,且无发票,请法院酌情判决。

7.鉴定费

原告主张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是原告举证应承担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8.诉讼费

本案诉讼费334.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

5630元

按次要责任

(77684.72元-5630元)×30%=21616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6年4月15日4时5分许,廖爱平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何乙清、何炳华、黄日华、何新姣沿乐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0公里处时,从中间车道跨越分道实线至右侧车道后,碰撞前方同车道由蒋炎西驾驶的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F×××××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何乙清当场死亡,廖爱平、何炳华、黄日华、何新姣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廖爱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炎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乙清、何炳华、黄日华、何新姣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蒋炎西应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现依法核定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主张医疗费25501.92元,原告提交了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共计20天,按100元/天计算共2000元),原告提交了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原告提交了安仁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注明了加强营养,且有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90日,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按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共计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误工费34482.8元,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为3000元/月,故其误工费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计算250天(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为250天),经计算为23806元(34757.2元/年÷365天×250天)。
6.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明,因原告从广东医院转回湖南医院治疗及处理司法鉴定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255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380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6507.92元。
被告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是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蔡刚是湘F×××××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被告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投保了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涉案牵引车、半挂车投保的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66507.92元中各项均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给本次交通事故各受害人,原告与其他受害人协商按比例确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的获赔数额,本案原告获赔5630元,并在其总损失中予以了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承担部分直接赔付给原告。由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按比例获赔5630元,不足部分60877.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800000元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263.38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在本院分别提起了诉讼,因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足以赔付各案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蒋炎西、湖南华君物流有限公司、蔡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8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日华18263.38元。
二、驳回原告黄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原告黄日华负担4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负担2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忠 铭
审判员 黄 旭 坚
审判员 周 一 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文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