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12-05  浏览次数:273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0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军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劲松,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谭贵生。
原告朱军保与被告谭贵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谭贵生当庭要求提起反诉,并于2018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军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劲松、被告(反诉原告)谭贵生均到庭参加两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军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4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洪莲村委会斗门组长尾冲鱼塘的猪场系原告投资经营,猪场财产归原告所有,并由乐昌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1民初155号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了猪场生猪共33头。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擅自将查封的生猪变卖,得款35455元并占为己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谭贵生辩称,斗门长尾冲猪场从创办到判决前都是被告为场主,只是原告心黑钻了法律空子抢去。猪场一直以来与外购买所需饲料和水电费缴纳,都是被告经手办理欠账、付款等。所以付货单位不管场主是谁,猪场欠的饲料款都要还。正因此事,被告与执行局的人商议,要求变卖生猪,将款付给原欠供饲料单位和猪场水电费、人工费等。并于2017年10月26日告诉法院执行局,派人监督被告卖猪,而执行局未去。当被告将生猪款付给原供饲料单位后,执行局又要被告到法院,问“为什么卖了猪款不交到法院,叫你按手机号码告诉法院,也不说。”被告是按执行人员手机号拨打的,而在通话中,执行人员也未明确说监督不监督。供货方催饲料款,他肯定不管场主官司不官司,他只知道斗门长尾冲猪场欠他的饲料款快点还。执行局又不来人,被告只能解决猪场原欠款问题(详见付饲料款、水电费票据及工人工资证据)。为此,原告说被告将生猪款占为己有,分明是猪场原欠饲料款又要被告付,卖猪款又要赔给原告,这是明目张胆的钻法律空子敲诈被告。不管程序如何,猪场原欠饲料款及水电费、工人工资要归还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谭贵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原告出售的生猪款35455元归反诉原告所有;2.本案本诉受理费及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反诉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012年10月份,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共同和案外人签订了一份《承包鱼塘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共15年。自此以后,该鱼塘包括涉案猪场一直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共同经营管理。但是,在承包期限内,反诉被告背着反诉原告并且欺骗案外人,谎称反诉原告不经营猪场了,由其一个人继续经营,要求案外人在其承诺加大租金数额的基础上与其另行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反诉被告依此无效合同向法院提出要求反诉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无理诉求。为此,反诉原告已于2018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该案已经法院受理(2018)粤0281民初1222号。因此,反诉被告提起本诉纯属无理之诉,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反诉原告出售的生猪以及取得的生猪款是反诉原告劳动所得合法收益,应得到法律保护。自承包鱼塘和猪场以来,反诉原告一直在猪场经营,并且雇请家人在猪场管理。购买猪苗、饲料、疫苗、支付猪场水电费等一概费用均由反诉原告垫付。因此,该批生猪款属反诉原告合法收入。而反诉被告自2017年春节前至今一直没有对涉案猪场进行经营管理。而在出售生猪后,反诉被告却跳出来说,该笔猪款是反诉被告的,抢夺反诉原告的劳动果实,反诉被告的行为荒唐至极。三、反诉原告将取得的生猪款用于支付相应的各项款项是合情合理的。经粗略统计,在该批生猪从种苗到出栏售出期间,反诉原告支付小、中、大猪饲料款44629元、水电费8615.6元和维修材料费459元,合计53703.6元,工人工资35000元,总计支付88703.6元。综上所述,反诉原告以其劳动获得的35455元收入是合法的,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反诉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朱军保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朱军保与谭福生、谭贵生因物权保护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粤028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谭贵生应停止对原告朱军保位于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洪莲村斗门村长尾冲鱼塘的猪场实施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猪场返还给原告朱军保;二、被告谭贵生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军保变卖生猪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0115.4元;三、驳回原告朱军保的其它诉讼请求。”谭贵生不服该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粤02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涉案猪场生猪共33头。上述判决生效后,朱军保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谭贵生于2017年10月25日、26日将本院依法查封的33头生猪中的18头生猪变卖,所得生猪款3545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被告认为其饲养生猪的开支远远超出变卖生猪所得的款项,并提起反诉要求其变卖生猪所得款项35455元归其所有;原告则认为上述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涉案猪场的使用权归原告享有,故涉案猪场生猪所得的生猪款应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乐昌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猪场的使用权由朱军保享有。由此可知,涉案猪场的生猪亦归朱军保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被告变卖原告所有的生猪所得的款项35455元应当赔偿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猪款3545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反诉原告认为涉案生猪是其出资购买饲料所饲养并支付了水电、人工等费用,同时涉案猪场是其与反诉被告合伙经营为由主张该生猪款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贵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生猪款35455元给原告朱军保。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谭贵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3.19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343.19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谭贵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