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31  浏览次数:280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81刑初15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乐昌市。200612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12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1014日被羁押,同年10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7323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以被害人范某丁将其堆放在乐昌市***小学篮球场的碎石及河沙(用于铺设篮球场水泥地板)未得到解决为由,驾驶铲车至***村委会大楼门口,将被害人范某丁承建的***小学篮球场刚硬化的部分水泥地铲毁。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水泥地损失价值人民币9881元。

另查明,2015117日,在乐昌市坪石镇***村委会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范某丁达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的调解协议,并于当天付清赔偿款。为此,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2006)乐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韶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范某甲指认铲车照片,证人范某乙、范某丙、陈某、李某甲、吴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范某丁的陈述,被告人范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调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被害人使用堆放的沙石未得到解决为由毁坏村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其是为保护财产免受不法侵害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2、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1、证人范某乙、范某丙、吴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坪石镇***小学蓝球场做沙石料场,该小学蓝球场属村委会集体所有,2012年底,被告人将沙石料场搬离小学蓝球场,现场仅遗留少量未铲干净的沙石;被害人陈述其于2015年承建***村委会蓝球场的水泥地板硬化工程,即在被告人原用作沙石场的位置进行水泥硬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使用被告人的沙石做垫底,只是将地表推平后就施工硬化水泥板了;前述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已无沙石堆放在施工现场,故被告人辩称其是为维护财产权益才毁坏被害人财物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作案后,侦查人员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但都无法联系上,公安机关于2015924日将被告人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51014日,珠海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公安民警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华海路美玲保健V09号房抓获被告人,被告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人民陪审员  陈海洲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