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31  浏览次数:269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81刑初47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小学文化,临时工,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5119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赖海文,乐昌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辩护人何迎红。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1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赖海文、何迎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9510分许,被告人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灯光照明的无号三轮电动车,由乐昌市北乡镇往乐昌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乐昌市××线××+130M路段时,与对向由罗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负次要责任。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的死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即用手机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等候交警的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和身份证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法律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结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即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方赔偿了三万元丧葬费,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人民陪审员   崔 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丘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