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31  浏览次数:262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81刑初48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乐昌市。201511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11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1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1142155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由乐昌市区往乐昌峡方向行驶,当行至乐昌市左岸公路7KM+93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卢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5122日,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赔偿被害方丧葬费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110警情信息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收条复印件,证人卢某甲、彭某、黄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法律观念淡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部分物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人民陪审员  刘 枚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