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3-31  浏览次数:253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81刑初51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昌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58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1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1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5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林香,由大瑶山路红绿灯路口往张溪方向行驶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粤F×××××奥迪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唐某、搭乘人李林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57.84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明知被害人陈某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并且于201557日主动去到乐昌市××大队供述事发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酒精测试结果,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法律意识淡薄,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丘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