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6-04-29  浏览次数:271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0281刑初71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乐昌市,捕前住乐昌市。2015323日因吸食毒品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11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2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312月至201511月间,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乐昌市***居民楼的住处,多次容留何某甲、何某乙、李某、黄某、何某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312月份和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乐昌市***居民楼的住处,先后两次贩卖两克甲基苯丙胺给何某乙,并收取何某乙2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林某,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并且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也自愿认罪;但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护称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给何某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分别实施了以下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312月份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何某甲打电话给何某乙,要其去被告人林某家玩。二人先后去到被告人林某位于乐昌市***居民楼四楼的住处,吸毒人员何某乙出资100元向被告人林某购买了一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人一起吸食了其中的一部分,剩余毒品何某乙带走。

2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何某甲打电话给何某乙,要其去被告人林某家玩。二人先后去到被告人林某住处,吸毒人员何某乙出资100元向被告人林某购买了一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三人一起吸食了其中的一部分,剩余毒品何某乙带走。

32014年上半年至20151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多次在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何某甲、何某乙共同或者单独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59月至20151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先后在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黄某、何某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111818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林某位于乐昌市***居民楼四楼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在该住处餐厅窗户外搜查到林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丢弃的白色晶体状物一包,净重0.3克,红色药丸一粒,净重0.1克,吸毒工具一个。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可疑物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公安机关现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对林某的检测样本进行快速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1118日,乐昌市公安局坪石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林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同日以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出生时间、户籍地等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乐昌市公安局坪石分局刑警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林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于20151118日下午在其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林某属被动归案。

4、搜查证、搜查笔录和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111818时许,在被告人林某位于乐昌市***居民楼四楼的住处餐厅窗户外,搜查到白色晶体状物一包,毛重0.46克,红色药丸一粒,毛重0.31克,吸毒工具一个。

5、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上述查获的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15323日,因吸食毒品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林某家吸食过冰毒大概七次,她家住坪石镇一市场旁居民楼。第一次是2013年底的一天中午,我在林某家时打电话叫何某乙(绰号杀猪)过林某家玩,何某乙没有来过林某家,我将林某家的地址还有电话号码告诉何某乙。何某乙来到后大家一起聊天,后何某乙以一百元的价格向林某买了一克冰毒,我们三个人一起在林某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冰毒何某乙带走了。第二次是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中午,我叫何某乙一起过林某家去玩,后来何某乙以一百元的价格向林某购买了一克冰毒,我们三个人一起在林某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这些冰毒,剩下的冰毒何某乙带走了。第三次是2014年上半年,我跟何某乙在林某家玩,何某乙问林某能不能找谁送点冰毒过来,林某打了个电话给陈某,陈某送了一克冰毒过来,何某乙给了陈某一百元,我、何某乙、林某一起在林某家将这一克冰毒吸食完了。第四次是20149月份左右,某天中午我去到林某家,我从身上拿出一点冰毒出来,我们两个一起将这点冰毒吸食完。第五次是2015年春节期间,我和何某乙直接到林某家,林某一个人在家,何某乙从身上拿出一点冰毒,我和何某乙在林某的房间里吸食,后来林某也进来跟我们一起吸食。第六次是2015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何某乙跑到林某家,因很饿我就叫林某煮饭给我们吃,我趁林某进厨房煮粉给我们吃的时候,我拿了一点冰毒出来,跟何某乙两个人在客厅里吸食,这次林某没有一起吸食冰毒。第七次是201511月中旬,有一天晚上大概八、九点钟,我一个人去到林某家,她拿了一点冰毒出来,我吸了三、四口后,跟林某说我要去电鱼,就先走了。经辨认混杂相片,何某甲辨认出林某。

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林某家吸食过毒品很多次。第一次是201312月份的一天,何某甲打电话叫我去林某家,因我没去过林某家,他将林某的地址和电话号码告诉我,我去到林某家时何某甲已在,我用一百元向林某购买了一克冰毒,然后我们三人一起在林某家吸食了我购买的冰毒,没有吸完的冰毒我自己带走了。第二次是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中午,也是何某甲打电话叫我去林某家,我去到林某家何某甲已经在林某家吸食冰毒了,我给了林某一百元向她购买了一克冰毒,然后我们三人一起吸食,没有吸完的冰毒我自己带走了。第三次是2014年正月一天中午(与前一次相隔半个月),我吃完饭后去到林某家,当时林某、何某甲已经在吸食冰毒了,我也跟他们一起吸食。第四次是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何某甲在林某家玩,我问林某能不能叫谁送点冰毒来玩,林某就打电话给陈某,后陈某送了一克冰毒过来,我给了陈某一百元,然后,我、何某甲、林某三人一起在林某家吸食了我购买的这克冰毒。201410月份期间,我自己一个人去林某家吸食过冰毒两次,每次都是中午13时左右,林某一个人在家,吸食的冰毒由林某提供。201411月一天中午,我一个人去林某家吸食了冰毒,所吸食的冰毒也是林某提供的。第八次是2015年春节期间,我和何某甲去到林某家,后来我们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冰毒由林某提供。第九次是201510月份的一天,我和何某甲去到林某家,因我们很饿就叫林某煮饭给我们吃,林某说没有菜,就煮粉给我们吃,在林某煮粉时,何某甲拿了点冰毒出来跟我一起吸食,这次林某没有吸食。第十次是20151118日下午三点多钟,我去到林某家,进房间看见桌子上放着吸食冰毒的壶子,还有一点点没有吸食完的冰毒,我吸了四五口就吸食完了,我问林某还有没有冰毒,她说没有,我坐了一会就走了。我在林某家吸食冰毒的工具都是由林某提供的。林某家住坪石镇一市场附近一栋居民楼的四楼,她的联系电话是131××××1008。经辨认混杂相片,何某乙辨认出林某。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林某家吸食过三、四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我一个人去到林某家拜年,当时林某和她女儿在家里,后来我进林某房间看见有吸食冰毒用的壶子,林某问我要不要玩一下,并将房间的门关好,两个人一起在房间里吸食了冰毒。第二次大概是201534月份,我进林某房间看见吸食冰毒的壶子和冰毒就摆放在桌子上,林某跟我说要玩就自己玩,我吸食了几口,林某也过来跟我一起吸食。第三次是201510月份,我去林某家坐,林某跟我聊天说她女儿上学不够钱,她很烦,没多久,就拿出吸食冰毒的工具还有冰毒出来吸食,我也跟着她吸食了几口。201511月中旬那天是林某的生日,林某说是她生日叫我去她家玩,当晚九时许,我一人去到她家,见其房间桌上放着吸食工具和一点点冰毒,然后我们俩人一起吸食了几口冰毒。经辨认混杂相片,李某辨认出林某。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11月初一天下午,我帮林某在网上买了一件衣服和一个小电饭煲,她让我把东西拿到她家里,然后,我带着东西去到林某家,当时林某一个人在家,我进了她卧室,林某将钱给了我,我看见卧室的桌子上放有一个已经做好的冰壶和一点点用锡纸装到的冰毒,就自己上前拿起冰壶吸了一口。经辨认混杂相片,黄某辨认出林某。

5、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在林某家吸过六次左右毒品。第一次是20159月的一天中午,我去林某家玩时,见到林某和李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我也吸食了几口。第二次是与第一次隔了五六天左右的一天中午,我去林某家找林某帮我上网购买一个鼠标,林某在网上帮我买了一个9.9元的鼠标,我和林某在房间吸了一会毒品就离开了。第三次是20159月底的一天中午,我去林某家找林某玩,见到何某甲和林某已经在林某的房间内吸毒了,我也加入吸食。第四次201510月份一天中午,我去林某家玩时,在林某家房间和她一起吸食了毒品,后来,李某也来到林某家并一起吸食了冰毒。第五次是201511月初的一天中午,我去林某家找林某上网帮我买一双鞋子,我去到时林某和黄某已经在房间内吸食毒品了,我也加入吸食。第六次是20151118日中午,一个朋友在我开的麻将馆打麻将,我就帮她带11个月大的女儿,并去到林某家,趁小孩睡觉了,我和林某一起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经辨认混杂相片,何某丙辨认出林某。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称我的联系电话是131××××1008180××××270620151118日,当时公安机关敲我家的门,我跑进自己房间在电脑桌的抽屉内拿出之前向他人购买吸食剩下的毒品,丢弃在我家餐厅的窗户外面,后来公安机关进行搜查,在餐厅窗户外面查获一小包冰毒、一粒麻古和一个吸毒用的塑料壶。塑料壶是三四天前我自己丢在窗户外面的。在我家吸食过冰毒的有何某甲、杀猪、李某。

何某甲在我家吸食过五次左右的冰毒。201511月中旬一个晚上,何某甲一个人来我家中,我把向他人购买的那一包冰毒拿出来和何某甲一起吸食,吸毒用的壶也是我拿出来的。201510月的一天下午,何某甲和杀猪一起来到我家中,他们说很饿,叫我煮饭给他们吃,在我煮粉的时候,他们不知道是谁拿出了一小包冰毒,二人就在客厅里用我之前放在家里的吸毒工具一起吸食了这包冰毒,这次我没有吸。再有就是2014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何某甲和杀猪到我家和我一起吸食过两次左右冰毒,那时候是何某甲头几次带杀猪到我家和我一起吸食冰毒。其中有一次杀猪对我说叫别人送100元冰毒过来吸食,我就打电话给陈某叫她送100元冰毒过来,后来陈某送了一包约一克冰毒到我家,杀猪付了100元。2014年何某甲自己一个人来我家和我一起吸食冰毒的有一次,冰毒是何某甲带过来的。杀猪在我家吸食过四次左右的冰毒,前三次都是和何某甲一起在我家吸食,而杀猪自己一个人单独来我家和我一起吸食过一次,是在2014年,当时是他自己带了一小包冰毒过来。

201510月的一天下午,李某一个人来我家拿她放在我家的衣服,我说很烦,我女儿要报名上学不够钱,她说不要烦然后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问我玩不玩,接着我们两个人就在客厅吸食了这一小包冰毒。

201511月的一天下午,黄某一个人来我家,因为之前我叫她帮我在网上买了点东西,她给我送过来,之后她见我家里放有吸毒工具和一点吸剩的冰毒,她就吸食了一两口。

2015年下半年,有一天何某丙来我家玩,我记得这天她叫我帮她上网买了个9.9元的鼠标,她见我家里桌上放有吸毒工具和一点吸剩的冰毒,她就吸食了两口。

经辨认混杂相片,林某分别辨认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黄某、何某丙。

(四)鉴定意见

1、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5]51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民警从林某家餐厅的窗户外查获的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0.3克;红色药丸1粒,净重0.1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乐昌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11181924分,公安机关现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对林某的检测样本进行快速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乐昌市***居民楼四楼。附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12 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还在其住处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犯有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林某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两次向何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两克的犯罪事实,有购买毒品人员何某乙向被告人林某两次购买毒品并在林某住处吸食的证言,包括向被告人林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购买毒品类型、数量、毒品价格、吸食毒品后对剩余毒品的处理等事实,均能与在场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故被告人林某提出没有贩卖过毒品给何某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该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十七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人民陪审员   刘伟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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