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2号 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8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宜章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来到乐昌市***商行,发现该商行大门未关且商行内无人,遂盗走被害人谢某所经营的该商行内的香烟共计80包(包括蓝色装芙蓉王、硬中华、软中华、软芙蓉王等香烟)及1包槟榔。经乐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及槟榔价值人民币355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谢某达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协议,并于当天付清赔偿款。为此,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御品香商行被盗财物清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王某、张某、廖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乐昌市价格鉴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人民陪审员 崔 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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