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10-08 浏览次数:244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946号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新华,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权。
被告:胡元金。
被告:浈江区元金沙石场。
经营者:胡元金。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元金、浈江区元金沙石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元金、浈江区元金沙石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胡元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乐农信xx借字2016第66号);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万元;3、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包括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止的利息11041.71元,2018年5月21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判令处置抵押物即位于韶关市xxxx的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本案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元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乐农信黄圃借字2016第66号],合同约定:被告胡元金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经营沙、石,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7.695%;约定对应收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合同项下还息间隔为每个月归还一次,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应严格履行合同全部条款,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的,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行使的权利包括: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罚息;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胡元金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然而,被告胡元金却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自2017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的现象,期间有还款,至2018年5月后全面拖欠贷款本息,截止2018年5月20日,共欠贷款本金45万元,利息11041.7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元金、浈江区元金沙石厂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人客户借款申请书、被告胡元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浈江区元金沙石场的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出账通知书、合同签订相片、拖欠贷款本息明细、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二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足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外,还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胡元金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乐农信xx抵字2016第26号),被告胡元金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韶关市xx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对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其所负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浈江区元金沙石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浈江区元金沙石场同意对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胡元金所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在在涉案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中,当事人均未约定原告债权的实现顺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元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胡元金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元金发放了贷款,被告胡元金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被告胡元金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胡元金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以及截止2018年5月20日尚欠的利息11041.71元,2018年5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其对处置被告胡元金所有的的坐落于韶关市x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后,所得价款由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胡元金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且就该抵押房产,原告与被告胡元金已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浈江区元金沙石场对被告胡元金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浈江区元金沙石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浈江区元金沙石厂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因该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胡元金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均未约定原告债权实现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浈江区元金沙石场对被告胡元金所负的上述债务,仅应在拍卖、变卖涉案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被告胡元金所负上述债务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支出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已发生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元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以及截止2018年5月20日尚欠的利息11041.71元,2018年5月21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对被告胡元金所负的上述债务,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胡元金所有的坐落于韶关市x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浈江区元金沙石场(经营者:胡元金)应在拍卖、变卖被告胡元金所有的坐落于韶关市xxx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被告胡元金所负上述债务的范围内,向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被告胡元金、浈江区元金沙石场(经营者:胡元金)负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鑫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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