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08-02 浏览次数:290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557号
原告:乐昌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北灵,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茹,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霞,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满,1945年4月19日出生,系被告母亲。
原告乐昌市公安局与被告吴伟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昌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茹,被告吴伟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昌市公安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养老保险中个人部分共计17721.6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吴伟霞案在经过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终837号民事终审判决【吴伟霞与乐昌市公安局的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关系期为2004年5月至2016年5月】和乐昌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1民初1085号判决【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吴伟霞已领一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8400元】后,原告执行法院判决,2017年11月30日原告确定不上诉,于当天下午就与吴伟霞的代理人罗小满联系,要求她到坪石派出所协商具体操办事宜。经与罗小满协商,她同意在购买养老保险时她不带现金,由乐昌市公安局按吴伟霞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400元来支付养老保险的个人部分,事后多退少补。因联系到乐昌社保分局相关工作人员在休假,至2017年12月12日,原告民警**专程带吴伟霞母亲罗小满前往乐昌市社保局查找补缴社保基数及了解补缴程序。乐昌市社保局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特出具个人特批补缴通知书两份,一份为2008年12月至2014年10月补缴社保总额57251.26元,另一份为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补缴社保总额为10885.42元,加上补交期间社保利息9308.83元,共计77445.51元,吴伟霞养老保险中的个人部分共计17721.68元。期间罗小满一直跟随左右,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罗小满同意后并书写了领条,并在领条上签名。在与罗小满结算补偿2004年5月至2008年11月吴伟霞已交的养老保险(个人已按自由职业缴交了)单位部分时,她要求按现在的标准补偿,因无法律依据,原告就按社保局出具的单据按当时的标准进行补偿,其又马上反悔表示自己无法代表吴伟霞(其实在两个诉讼案件中,罗小满一直是吴伟霞的代理人),要求等其女婿石先生(外号石头)回来再协商,并在领条底部写上"作废"二字并捺了手印。在等待罗小满的消息期间,坪石派出所多次电话联系罗小满,要求她尽快来坪石派出所了结此案,她都不予理睬。原告按照(2017)粤02民终837号终审判决和(2017)粤0281民初1085号判决,执行补交了吴伟霞的养老保险和应给吴伟霞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8400元一养老保险中的个人部分17721.68元=678.32元),原告只需再支付678.32元及案件受理费10元给吴伟霞就执行完毕法院判决,但是吴伟霞又反悔不同意以此方式支付法院判决的款项,原告在无奈之下,又依照法院出具的(2018)粤0281执184号《执行通知书》,将执行款项18410元打入乐昌市人民法院的账号(44×××76-0858)。根据法律规定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吴伟霞应该自己承担职工个人部分份额,在原告执行完毕18410元后,被告又不同意将17721.68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获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养老保险中个人部分共计17721.68元。综上,被告应承担养老保险个人缴交部分,原告为其垫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如今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肯返还此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吴伟霞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我方已收取18400元的领条不属实,我已经写明了作废的,原告根本没有给我方钱,原告提交的领条也是加工过的,我不是这样写的。民事纠纷中,证据必须符合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乐昌分局(下称乐昌市社保局)对吴伟霞社保情况分别作出2008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个人特批补缴通知书》(缴费总额57251.26元,养老个人缴费14137.52元)和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个人特批补缴通知书》(缴费总额10885.42元,养老个人缴费3584.16元)。乐昌市公安局根据上述两份《个人特批补缴通知书》向乐昌市社保局补缴了吴伟霞社保共计77445.51元(包括养老个人缴费17721.68元)。后,原、被告因上述社保补缴事宜产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1.其已按乐昌市社保局出具的通知书补缴了吴伟霞社保费用,包括了应由吴伟霞承担的养老个人缴费共计17721.68元,吴伟霞应该予以退回,在其应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18400元中予以扣除;2.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虽认定了其与被告之间存在12年的劳动关系,但并没有要求其补缴12年社保,缴交社保也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被告在2004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自己购买了社保,其没有办法帮被告补缴这期间的社保,且被告要求其按照现在六百多元标准补缴无法律依据;3.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与2004年4月至2008年11月的社保问题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则表示:1.其承认原告为其垫付了2008年12月至2014年10月和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养老个人缴费共计17721.68元,但其在原告处工作了12年,原告就必须帮被告补缴12年社保;2.2004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是其按两百多元标准自己购买的社保,现原告按六百多元标准补缴了2008年12月至2014年10月和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社保,原告应按六百多元标准补回2004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社保,不能按照其个人购买社保时的两百多元标准,只要算清了这四年半的社保,其同意在原告应付的二倍工资差额18400元中扣除社保的养老个人缴费部分。
另查明,吴伟霞于2004年5月进入乐昌市公安局派出机构坪南派出所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坪南派出所合并到坪石派出所后,吴伟霞则在坪石派出所工作。乐昌市公安局从2016年6月起为吴伟霞参加了社保。吴伟霞与乐昌市公安局就200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本院(2017)粤028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终837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吴伟霞与乐昌市公安局在200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再查明,本院(2017)粤0281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乐昌市公安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伟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400元。吴伟霞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二倍工资差额,乐昌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28日根据本院(2018)粤0281执184号《执行通知书》,将执行款项打入本院执行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08年12月至2014年10月和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共计17721.68元,被告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共计17721.6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2004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社保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向相关社保部门反映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伟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将2008年12月至2014年10月和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共计17721.68元返还给原告乐昌市公安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52元和保全费204.10元,均由被告吴伟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梁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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